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李秀娥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往事清零」、「陳先生」
以及通訊軟體TELGRAM「人很美」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3月7月間、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協
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被
告則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向原告行使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工作證,取信於原告,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
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27日山警分刑偵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5578號鑑定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李秀娥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往事清零」、「陳先生」
以及通訊軟體TELGRAM「人很美」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3月7月間、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協
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被
告則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向原告行使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工作證,取信於原告,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
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27日山警分刑偵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5578號鑑定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