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林芳祺
被 告 田婉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Pp」(亦自
稱為「林專員」)、「Juan Chen」(亦自稱為會計)、「A
rmand李」(亦自稱為「李主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予「林Pp」、「Juan Chen」、「Armand李」,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冒稱原告之子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8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再由被告依「Armand李」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末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80,000元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給原告,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供使用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
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
38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賠償等語,惟被
告有無資力賠償乃係執行問題,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
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6日14時17分許 300,000元 113年5月16日14時27分至28分許 40,000元 40,00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林芳祺
被 告 田婉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Pp」(亦自
稱為「林專員」)、「Juan Chen」(亦自稱為會計)、「A
rmand李」(亦自稱為「李主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予「林Pp」、「Juan Chen」、「Armand李」,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冒稱原告之子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8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再由被告依「Armand李」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末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80,000元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給原告,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供使用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
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
38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能力賠償等語,惟被
告有無資力賠償乃係執行問題,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
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6日14時17分許 300,000元 113年5月16日14時27分至28分許 40,000元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