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温美琳
被 告 蘇臣莘(原名蘇為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22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
更事宜,復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
,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之期間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7
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能力沒有辦法償還,只能一個月賠償1,000
元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
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2萬元至本案
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
原告交付款項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
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補充送達
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
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温美琳
被 告 蘇臣莘(原名蘇為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22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
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
更事宜,復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
,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之期間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7
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能力沒有辦法償還,只能一個月賠償1,000
元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
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2萬元至本案
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
原告交付款項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
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補充送達
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
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