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余承燕


被 告 黃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將所飼養
之犬隻「天天」交由被告經營之「晶寶貝寵物生活店」寄宿
照顧。詎寄宿期間,被告未盡照顧責任,將「天天」與其友
人飼養之貓隻共同圈養,導致貓隻死亡,顯見被告管理存在
重大過失。嗣原告帶「天天」返家後,發現「天天」精神萎
靡、食慾不振,經追問及調查後,始得知寄宿期間被告竟對
「天天」有以腳踹攻擊之虐待行為,造成「天天」身心受損
,原告亦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返還住宿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天天」之飼主,且從未將「天天」帶
到被告店內,「天天」飼主實際上為訴外人江家源、劉憶萱
,被告是基於私人友情協助渠等照顧「天天」。後來「天天
」出現破壞籠具之情形,並攻擊鄰籠貓隻,造成貓隻傷亡,
被告為避免「天天」再次咬人或貓隻,才做相關措施,並無
虐待行為,且有陪同飼主至醫院檢查並支付相關費用,檢查
結果「天天」並無任何異常。原告非「天天」飼主,且指控
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為「天天」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有攻擊、虐待「天天」之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起訴時雖稱有相關影片,但並未提出於本院,而
本院於言詞辯論通知書上亦註記請原告提出符合其主張之證
據資料,然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到庭辯論。則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50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