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王淑慧
被 告 樂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宏騏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6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中
壢環北店健身房參加健身課程,於運動期間雙膝感到疼痛,
並多次向被告所聘用之巡場教練反應膝蓋有所不適,教練聽
聞後僅建議其將動作放慢並安排替代動作,而未要求其停止
運動或立即就醫,原告基於相信教練之專業判斷,遂忍耐雙
膝疼痛持續至健身房運動。詎料,雙膝疼痛感日漸加劇,嗣
後就診時始知悉受有雙側膝部疼痛合併韌帶拉傷發炎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21萬956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31萬9560元之損害。而被告既為上開教練
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在提供上
開健身課程及器材指導時,未盡專業業者應有之注意義務,
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956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為被告所屬健身房之會員,會員期間自114年5月25日
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會員方案為入會後之前5次運動期間
,由教練一對一指導原告操作教學器材,之後即由原告自由
操作(即無一對一指導教練),若原告之後對於教學器材之操
作或運動有疑義,仍可再請巡場教練指導。而原告雖有於11
4年6月2日向巡場教練反應膝蓋有不適之情,然經教練建議
原告將動作放慢、再慢慢練習後,原告已連續到店運動達20
多日,均未再反應膝蓋有不適之情,詎料卻於同年6月29日
告知教練其去運動1個月了膝蓋一直很痛等語。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未盡專業業者應有之注意義務,然被
告所提供之教學器材已供無數會員使用過,並無瑕疵,且已
盡教導原告如何正確操作上開器材之義務,被告之教程並無
任何不當或過失,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依會
員規章第6條有關會員義務之規定、原告於入會時所簽立之
健康狀況申告書(含確認書)可知,在訓練過程中如原告自覺
身體狀況有任何不適,即應立即停止使用器材,並將狀況告
知現場教練,若有任何隱瞞情事或未遵守醫師與教練建議指
示,願自負所有責任。而原告既於使用器材運動後膝蓋感到
疼痛,經教練告知改善方法後,若膝蓋仍會疼痛(即症狀無
改善),自應停止繼續使用器材,然原告卻仍持續到店運動2
0多日,是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乃係其自行所致,與被告教程
無涉。另對於原告提出手寫之收入明細部分,否認其真實性
;銀行儲簿內頁部分,此部分證據無從證實原告之實際收入
;計程車資收據部分,不清楚原告提出此部分證據係作為何
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且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未能證明行
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行為,自無行為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向巡場教練反應膝蓋不適時,巡場教練
聽聞後僅建議其將動作放慢並安排替代動作,未要求其停止
運動或立即就醫,顯有過失等語。惟造成膝蓋疼痛成因多端
,諸如久未運動所引起之痠痛、承受過度力量或重量等,且
原告膝蓋不適時,並不是接受一對一教練課程,而是自行運
動,是彼時巡場教練本於現場狀況、原告當下之反應及其教
練專業回饋予原告之建議(即降低運動強度再慢慢練習並觀
察)並無不妥,蓋巡場教練並非醫生,自難僅憑原告反應膝
蓋疼痛等語即可斷定其韌帶有拉傷發炎之情,況教練亦無強
迫或要求原告提高運動強度或持續運動等情。本於自己之身
體狀況自己應該最瞭解,原告膝蓋持續疼痛時應可自行選擇
休息(即停止運動),並立即尋求醫生協助,原告卻捨此不為
反而勉強持續運動,事後並歸咎於巡場教練,難認有據。是
以,巡場教練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無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無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基此,巡場教練之
僱用人即被告,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契約責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提供健身課程及器材指導時,未盡專
業業者應有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等語。惟巡場教練(即被告之使用人)就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既無過失,且本件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均已如前述,
基此,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不可歸責,即毋庸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
(三)被告既毋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1萬9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王淑慧
被 告 樂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宏騏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6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中
壢環北店健身房參加健身課程,於運動期間雙膝感到疼痛,
並多次向被告所聘用之巡場教練反應膝蓋有所不適,教練聽
聞後僅建議其將動作放慢並安排替代動作,而未要求其停止
運動或立即就醫,原告基於相信教練之專業判斷,遂忍耐雙
膝疼痛持續至健身房運動。詎料,雙膝疼痛感日漸加劇,嗣
後就診時始知悉受有雙側膝部疼痛合併韌帶拉傷發炎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21萬956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31萬9560元之損害。而被告既為上開教練
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在提供上
開健身課程及器材指導時,未盡專業業者應有之注意義務,
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956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為被告所屬健身房之會員,會員期間自114年5月25日
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會員方案為入會後之前5次運動期間
,由教練一對一指導原告操作教學器材,之後即由原告自由
操作(即無一對一指導教練),若原告之後對於教學器材之操
作或運動有疑義,仍可再請巡場教練指導。而原告雖有於11
4年6月2日向巡場教練反應膝蓋有不適之情,然經教練建議
原告將動作放慢、再慢慢練習後,原告已連續到店運動達20
多日,均未再反應膝蓋有不適之情,詎料卻於同年6月29日
告知教練其去運動1個月了膝蓋一直很痛等語。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未盡專業業者應有之注意義務,然被
告所提供之教學器材已供無數會員使用過,並無瑕疵,且已
盡教導原告如何正確操作上開器材之義務,被告之教程並無
任何不當或過失,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依會
員規章第6條有關會員義務之規定、原告於入會時所簽立之
健康狀況申告書(含確認書)可知,在訓練過程中如原告自覺
身體狀況有任何不適,即應立即停止使用器材,並將狀況告
知現場教練,若有任何隱瞞情事或未遵守醫師與教練建議指
示,願自負所有責任。而原告既於使用器材運動後膝蓋感到
疼痛,經教練告知改善方法後,若膝蓋仍會疼痛(即症狀無
改善),自應停止繼續使用器材,然原告卻仍持續到店運動2
0多日,是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乃係其自行所致,與被告教程
無涉。另對於原告提出手寫之收入明細部分,否認其真實性
;銀行儲簿內頁部分,此部分證據無從證實原告之實際收入
;計程車資收據部分,不清楚原告提出此部分證據係作為何
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且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未能證明行
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行為,自無行為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向巡場教練反應膝蓋不適時,巡場教練
聽聞後僅建議其將動作放慢並安排替代動作,未要求其停止
運動或立即就醫,顯有過失等語。惟造成膝蓋疼痛成因多端
,諸如久未運動所引起之痠痛、承受過度力量或重量等,且
原告膝蓋不適時,並不是接受一對一教練課程,而是自行運
動,是彼時巡場教練本於現場狀況、原告當下之反應及其教
練專業回饋予原告之建議(即降低運動強度再慢慢練習並觀
察)並無不妥,蓋巡場教練並非醫生,自難僅憑原告反應膝
蓋疼痛等語即可斷定其韌帶有拉傷發炎之情,況教練亦無強
迫或要求原告提高運動強度或持續運動等情。本於自己之身
體狀況自己應該最瞭解,原告膝蓋持續疼痛時應可自行選擇
休息(即停止運動),並立即尋求醫生協助,原告卻捨此不為
反而勉強持續運動,事後並歸咎於巡場教練,難認有據。是
以,巡場教練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無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無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基此,巡場教練之
僱用人即被告,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契約責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提供健身課程及器材指導時,未盡專
業業者應有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等語。惟巡場教練(即被告之使用人)就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既無過失,且本件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均已如前述,
基此,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不可歸責,即毋庸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
(三)被告既毋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1萬9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