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何輝煌
被 告 陳芊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6,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限
期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之,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
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迄仍未據原告補繳,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何輝煌
被 告 陳芊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6,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限
期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之,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
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迄仍未據原告補繳,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