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孫家榮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4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5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中原至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系
爭社區規約約定,系爭房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898元。詎
被告積欠104年6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管理費共11萬8436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104年6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管理費
共11萬8436元,因為系爭社區之前的管委會不法侵占系爭社
區空間空間長達24年多,且成員竊取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
影響被告之權利,故被告不願意繳納之前管委會管理期間之
管理費,原告應先返還被告90年間繳的管理費及回復被告受
損之權利。至原告管理委員重新交接後之114年2月開始,被
告即有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管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且按凡本大廈之房地所有人
、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住有正當權源使用本大廈之人,不得
拒付或拖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攤費用,中原至尊社區
管理公約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約定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管
理公約(見司促卷第4-7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15-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自
應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前管委會管理期間有侵
占系爭社區空間、竊取公共基金之情形縱屬為真,亦為被告
、社區住戶或系爭社區現在之管委會(即原告),是否得向前
管委會成員提出民刑事告訴之問題。且原告於本院時亦自陳
,現在之管委會成員,係因系爭社區住戶發現前管委會成員
有違法之情事,因而發起改選為現在之管委會,原告並已對
前管委會成員提告等語。故被告所辯並非其毋庸繳納管理費
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起至114年1
月止之管理費共11萬8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7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為1,76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孫家榮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4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5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中原至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系
爭社區規約約定,系爭房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898元。詎
被告積欠104年6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管理費共11萬8436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104年6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管理費
共11萬8436元,因為系爭社區之前的管委會不法侵占系爭社
區空間空間長達24年多,且成員竊取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
影響被告之權利,故被告不願意繳納之前管委會管理期間之
管理費,原告應先返還被告90年間繳的管理費及回復被告受
損之權利。至原告管理委員重新交接後之114年2月開始,被
告即有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管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且按凡本大廈之房地所有人
、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住有正當權源使用本大廈之人,不得
拒付或拖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分攤費用,中原至尊社區
管理公約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約定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管
理公約(見司促卷第4-7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15-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自
應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前管委會管理期間有侵
占系爭社區空間、竊取公共基金之情形縱屬為真,亦為被告
、社區住戶或系爭社區現在之管委會(即原告),是否得向前
管委會成員提出民刑事告訴之問題。且原告於本院時亦自陳
,現在之管委會成員,係因系爭社區住戶發現前管委會成員
有違法之情事,因而發起改選為現在之管委會,原告並已對
前管委會成員提告等語。故被告所辯並非其毋庸繳納管理費
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起至114年1
月止之管理費共11萬8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7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為1,76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