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廖宸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自行到院補正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公司大小章,或另行提出1份符合民事訴訟法書狀程式規定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3,8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
付命令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0
頁),被告於114年12月5日聲明異議,認為對原告請求之債
權仍有爭執,則被告應係對本件支付命令全部內容均為異議
,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均視為起訴,而適用起
訴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支付命令聲請狀漏未用印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用印,其程式於法不符
,然非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3,8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