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葉連燈
被 告 秦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秦明鴻、秦劉未妹、秦誠琪、秦誠
江、秦誠建、莊年順、莊年杰、秦茂龍、秦張玉琴、秦仁崧
、秦千嵐、秦明潭、秦明鎮、秦桂甜、秦月娥等16人,原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計15分之3。渠等曾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與原告
簽署「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共同繼承、買賣工作,且土地如成交買賣,同意支付
買賣價金總金額百分之7之協調工作費予原告;原告因而在1
00年12月13日代理被告及前揭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洪玉聰,此時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負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玉聰之義務。詎料被告嗣後卻拒絕交付
印鑑證明履約,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玉聰
,致系爭土地之價金最終遭洪玉聰取回,原告因此受有買賣
價金、協調工作費代書費用及複丈費用等損害,依被告之應
有部分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8,619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時所簽訂,其上根本未訂明委託土地出售之價格,
原告無權自行決定土地出售價格,亦無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
權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如「土地買賣委託書」、「代領
委託書」等文件,均未經被告簽署,原告實無法提出其係有
權代理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洪玉聰之依據,被告自無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前於100年4月2
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為原告受委託全權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買賣之工作,若土地成交買賣,委託人即被告同
意另支付買賣總金額百分之7之協調工作費予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履行而造成其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依系爭同意書而有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義務?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稱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依系爭同意書而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
之義務?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被委託人葉連燈受委託人委託全
權辦理先祖秦萬樹名下土地辦理共同繼承、買賣工作」、「
辦理地號:三角林段43-1號」、「辦理所支出公費,由各房
平均分攤,日後每筆土地如成交買賣,委託人同意另支付買
賣總金額百分之七的協調工作費給予被委託人」等文字,固
可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然系爭同
意書上全然未載有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約定,則原告有無權
限片面決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已非無疑;而原告雖復提
出代領委託書、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4、25頁),欲證明被告
有知悉此件買賣並同意售價之情事,然查上開資料,其上並
無被告之簽名,被告自不受上開書面文件之拘束,原告就被
告究竟有無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乙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相佐,是在未有明文約定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原告得以片面
決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與洪玉聰於101年3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
內容觀之(見卷第15頁),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並未包含被
告,且第1點約定:「甲方同意本標的不願出售之共有人暫
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就願意出售之共
有人持分先行移轉予甲方…合計共持分11/15」,足徵並非全
體共有人均有同意原告代理渠等出售系爭土地予洪玉聰甚明
,而該協議書已約明洪玉聰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
11,其餘應有部分15分之3之共有人即被告當不負任何應依
照該協議書移轉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有未為給付之情事,當屬無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在與洪玉聰簽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後,均未
見被告反悔不賣,且被告於訴外人秦正金簽立代領委託書時
有在場,足見被告默認該出售價格等語,然被告既未在代領
委託書、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簽名,自不受上開文件之拘束,
已如前述,而原告此部分主觀臆測之詞亦欠缺客觀事證支持
,仍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稱之損害,有無理
由?
被告既不負任何應移轉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給付義務,難認
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受有不能取得買賣價金及協調工作費之損害,顯屬無據
,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攤代書費用148,00
0元之代書費用及複丈費用1萬元乙節,除未見原告提出複丈
費用之繳納單為憑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
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亦未見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記載,尚無從
辨別是否與本件相關,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稱其受有買賣價金、協調工作費代書費用及複丈費用等損
害,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葉連燈
被 告 秦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秦明鴻、秦劉未妹、秦誠琪、秦誠
江、秦誠建、莊年順、莊年杰、秦茂龍、秦張玉琴、秦仁崧
、秦千嵐、秦明潭、秦明鎮、秦桂甜、秦月娥等16人,原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計15分之3。渠等曾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與原告
簽署「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共同繼承、買賣工作,且土地如成交買賣,同意支付
買賣價金總金額百分之7之協調工作費予原告;原告因而在1
00年12月13日代理被告及前揭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洪玉聰,此時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負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玉聰之義務。詎料被告嗣後卻拒絕交付
印鑑證明履約,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玉聰
,致系爭土地之價金最終遭洪玉聰取回,原告因此受有買賣
價金、協調工作費代書費用及複丈費用等損害,依被告之應
有部分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8,619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時所簽訂,其上根本未訂明委託土地出售之價格,
原告無權自行決定土地出售價格,亦無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
權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如「土地買賣委託書」、「代領
委託書」等文件,均未經被告簽署,原告實無法提出其係有
權代理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洪玉聰之依據,被告自無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前於100年4月2
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為原告受委託全權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買賣之工作,若土地成交買賣,委託人即被告同
意另支付買賣總金額百分之7之協調工作費予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履行而造成其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依系爭同意書而有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義務?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稱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依系爭同意書而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玉聰
之義務?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被委託人葉連燈受委託人委託全
權辦理先祖秦萬樹名下土地辦理共同繼承、買賣工作」、「
辦理地號:三角林段43-1號」、「辦理所支出公費,由各房
平均分攤,日後每筆土地如成交買賣,委託人同意另支付買
賣總金額百分之七的協調工作費給予被委託人」等文字,固
可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然系爭同
意書上全然未載有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約定,則原告有無權
限片面決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已非無疑;而原告雖復提
出代領委託書、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4、25頁),欲證明被告
有知悉此件買賣並同意售價之情事,然查上開資料,其上並
無被告之簽名,被告自不受上開書面文件之拘束,原告就被
告究竟有無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乙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相佐,是在未有明文約定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原告得以片面
決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與洪玉聰於101年3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
內容觀之(見卷第15頁),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並未包含被
告,且第1點約定:「甲方同意本標的不願出售之共有人暫
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就願意出售之共
有人持分先行移轉予甲方…合計共持分11/15」,足徵並非全
體共有人均有同意原告代理渠等出售系爭土地予洪玉聰甚明
,而該協議書已約明洪玉聰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
11,其餘應有部分15分之3之共有人即被告當不負任何應依
照該協議書移轉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有未為給付之情事,當屬無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在與洪玉聰簽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後,均未
見被告反悔不賣,且被告於訴外人秦正金簽立代領委託書時
有在場,足見被告默認該出售價格等語,然被告既未在代領
委託書、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簽名,自不受上開文件之拘束,
已如前述,而原告此部分主觀臆測之詞亦欠缺客觀事證支持
,仍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稱之損害,有無理
由?
被告既不負任何應移轉應有部分予洪玉聰之給付義務,難認
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受有不能取得買賣價金及協調工作費之損害,顯屬無據
,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攤代書費用148,00
0元之代書費用及複丈費用1萬元乙節,除未見原告提出複丈
費用之繳納單為憑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
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亦未見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記載,尚無從
辨別是否與本件相關,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稱其受有買賣價金、協調工作費代書費用及複丈費用等損
害,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