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曹榮哲
被 告 顏復坤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15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欲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並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
揭所為撤回及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71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鑑價報告費用3,000元及代步交通費用55,800元,共計188
,8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鑑定費用是原告自行申請鑑定應自行負擔,車輛
折價減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度泰字第460號函為證(見本院桃簡卷
第8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桃簡卷第20頁至第28頁,證物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本院下列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1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至第1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520,000元,經修復後之賣價減損百分之25,則系
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折損之金額應為130,000元(見桃簡卷第1
0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0,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其因
此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此筆費用固非原告因本件
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
是否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而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亦經本院認作評估原告車輛
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損害之衡量基礎,是原告前開支出,自
為證明損害賠償範圍所必要之支出,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於114年5月29日至
114年7月11日須租用代步車,共支出租車費用55,8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8頁)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55,800元,亦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88,800元(計算式:13
0,000+3,000+55,800=188,8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