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何偉權
被 告 黎德彬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宋文堯
複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17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65.8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60元、鑑價
費用1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因為前車跑掉了,所以無法判斷當時
碰撞的程度,故維修金額無法判斷;另原告無受傷,所以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000元部分亦有爭
執,鑑價費用是衍生費用,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305,060元之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代汽車竹北服務廠鈑噴估價
單、行車執照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8日函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是被告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總計為248,878元(含工
資55,224元、零件187,294元、烤漆6,360元)乙情,有現代
汽車竹北服務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8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4年10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56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費用55,224元及烤漆費用6,36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2,146元【計算式:20,562元+55,224
元+6,360元=82,146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440,000元,
惟經修復之價值僅為352,000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
值減損88,000元,且其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為12,000元乙節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623號函所附之鑑
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為抗辯,然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復,交易相對
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修復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交易價
額難免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且原告為確認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價交易減損而支出前
述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
專業機構鑑定,無法確認減損之金額,是原告前開支出,核
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88,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若非因前述人格權受侵害者,自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證
明,是原告所受侵害者,僅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
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
⒋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146元【計算式
:82,146元+88,000元+12,000元=182,14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46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294×0.369=69,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294-69,111=118,183
第2年折舊值 118,183×0.369=43,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183-43,610=74,573
第3年折舊值 74,573×0.369=27,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573-27,517=47,056
第4年折舊值 47,056×0.369=17,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056-17,364=29,692
第5年折舊值 29,692×0.369×(10/12)=9,1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692-9,130=20,562
114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何偉權
被 告 黎德彬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宋文堯
複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17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65.8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60元、鑑價
費用1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因為前車跑掉了,所以無法判斷當時
碰撞的程度,故維修金額無法判斷;另原告無受傷,所以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8,000元部分亦有爭
執,鑑價費用是衍生費用,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305,060元之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代汽車竹北服務廠鈑噴估價
單、行車執照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8日函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是被告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總計為248,878元(含工
資55,224元、零件187,294元、烤漆6,360元)乙情,有現代
汽車竹北服務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8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4年10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56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費用55,224元及烤漆費用6,36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2,146元【計算式:20,562元+55,224
元+6,360元=82,146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440,000元,
惟經修復之價值僅為352,000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
值減損88,000元,且其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為12,000元乙節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623號函所附之鑑
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為抗辯,然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復,交易相對
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修復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交易價
額難免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且原告為確認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價交易減損而支出前
述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
專業機構鑑定,無法確認減損之金額,是原告前開支出,核
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88,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若非因前述人格權受侵害者,自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證
明,是原告所受侵害者,僅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
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
⒋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146元【計算式
:82,146元+88,000元+12,000元=182,14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46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294×0.369=69,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294-69,111=118,183
第2年折舊值 118,183×0.369=43,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183-43,610=74,573
第3年折舊值 74,573×0.369=27,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573-27,517=47,056
第4年折舊值 47,056×0.369=17,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056-17,364=29,692
第5年折舊值 29,692×0.369×(10/12)=9,1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692-9,130=20,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