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原 告 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宜誠天匯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欣誼
訴訟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隆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與被告分別簽立「受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管理契約」,約定由渠等分
別負責宜誠天匯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工作
及駐衛保全服務,上開二合約期間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0月31日止,為期一年。由於原告於合約期間委派訴外
人顧維明及其他員工負責提供系爭社區專業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及駐衛保全管理服務,深獲系爭社區住戶信賴,從而系
爭社區於113年7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與原告續
約(即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年度合約續約)」之決
議(下稱系爭續約決議)。
 ㈡豈料,原告之受託人即訴外人顧維明(下逕稱其名)竟於113年
9月11日擅自退出原告所屬之隆騰之光LINE群組、隆騰勤務
主管LINE群組,嗣又帶走2位隊長離開工作崗位,不僅影響
原告保全及管理之運作與調度,亦導致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
;甚者,被告之管理委員因嗣後聽信顧維明之不肖挑撥,認
為原告公司內部有財務、溝通及人員調度不穩等狀況,恐影
響未來合作服務品質,被告遂罔顧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系爭續約決議,於113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表達不續約
之意,再於113年10月13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定重新招標,
並於113年10月14日向社區發布公告。
 ㈢又查,顧維明嗣後改與訴外人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翰公司)合作,以鼎翰公司名義積極參與被告物業、保全之
年度投標,最後由鼎翰公司順利取得被告113年11月1日至11
4年10月31日之物業、保全年度合約。被告明知能否續約之
決定權在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管理委員與
顧維明勾結,故意違反系爭續約決議,擅自以管委會名義重
新招標,並藉由顧維明居間牽線,改與鼎翰公司簽訂新約。
被告此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順利
再與被告續約1年,被告具締約上過失,原告隆騰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18,800元【計
算式:社區服務費55,000元/月同業利潤淨利率18%12月=1
18,800元】,原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受有營業損失27
8,640元【計算式:社區服務費129,000元/月同業利潤淨利
率18%12月=278,640元】,原告所失利益,自應由被告負賠
償之責。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
、第216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27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與原告隆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駐衛保全管理契約」均於113年10月31日到期
,且均無自動續約之約定,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固有作成系爭續約決議,惟就是否與原告簽立委
任契約、如何簽約及磋商,仍為被告之職權,被告迄今均未
以管委會之名義發函通知原告續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
成立新約,被告對原告並無續約義務。至被告與鼎翰公司簽
訂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物業、保全年度合約,
純係透過正常的招標流程,由鼎翰公司以最低價格標之條件
偶然得標,被告對於顧維明已轉任至鼎翰公司乙情毫不知情
,自無原告所指有與顧維明勾結牽線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有與被告簽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駐衛保全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責系爭
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工作及駐衛保全服務,上開二合約均於
113年10月31日到期;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曾有通過系爭續約決議,惟被告嗣於113年10月12日
向原告表明不續約之意,另行重新招標而由鼎翰公司得標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影本、駐衛保全管
理契約影本、宜誠天匯2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12日天匯
管字第113101201號函、宜誠天匯2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11
3年10月份例會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第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有勾結顧維明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能續
約而分別受有118,800元、278,64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與
被告完成續約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有達成續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並已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系爭續約決議而為承諾;原告嗣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
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
服務人之雇傭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是否續約或重
新招標;後續續約簽定辦理招標遴選等相關作業授權管理委
員會全權處理。(前項招標需以合理價格標討論及表決得標
廠商)」,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二章第七條第二項第㈧點亦有
明定(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原告固以系爭續約決議為憑,
主張已與被告完成續約事宜,惟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應認系爭社區就與管理服
務人間之委任、簽約事宜,已全權委託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即被告為之,自屬被告之職務無疑,此由兩造間前於11
2年10月5日簽立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受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立契約書人即委任人均為「宜誠天匯2社區管理委員會
」並蓋有被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等情,觀之甚明
。準此,原告既曾與被告簽訂上開服務契約,自應知悉渠等
尚須與被告就服務期間、內容及費用等事項達成協議並簽立
書面契約後,始能謂已完成續約事宜;再者,系爭社區已於
114年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追認
於113年10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提出不與隆騰公司續約」
之決議,業據被告提出宜誠天匯2社區114年度第十屆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則原告是否仍能持系爭續約決議主張其權利?似非無疑。綜
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難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則原告
在無法提出更進一步確切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續約一節已達成
合意下,原告應自行承擔此部分舉證不足而致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顧維明存在不當勾結行為,故意違
反系爭續約決議,並藉由顧維明居間牽線,改與鼎翰公司簽
訂合約一事,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其空言主張
被告現行的物業保全公司係由顧維明代表參與投標並取得合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仍無法證明此係被告未與
原告續約之原因,衡以續約與否因素多端,成本考量亦屬可
能之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與顧維明勾
結牽線致未能與原告續約,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
第216條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隆騰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7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