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邱垂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
(如借款、損害賠償、履行契約等情節)及請求權基礎(即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
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邱垂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
(如借款、損害賠償、履行契約等情節)及請求權基礎(即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
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