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文岳
被 告 孫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
區幼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號0
000000號電桿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內側車道行駛車輛,即驟然左偏,適有訴外人張嘉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內側車道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再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
後方直行駛至,追撞前方張嘉緯騎乘之機車而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手肘前
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50元、不能工作損失
253,800元、財物損失9,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
害。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宏濟中醫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
8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37至38頁),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21,865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宏濟中醫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經本
院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輔
具費用9,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連新國際醫院1
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受傷後建議使用
肘支架輔具協助恢復」等語,堪信原告確有使用肘支架以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9,250元,有聖協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估價單所記載項目均為零件
更換之部分,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2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8年
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羣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因系爭事故受有253,8
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日入急
診就醫治療...受傷後建議使用肘支架輔具協助恢復,休養
兩個月並避免負重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2個月甚明。至原告雖主張
其受傷期間計150日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2個月休養期間仍不
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應以60日認定之。
⑵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49,242元計算,並提出羣元科技有
限公司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無
訛。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60日
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為98,484元【計算式:49,242元÷30日x60日=98,48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隨身物品(外套、鞋子、安全
帽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固據其提出上
開物品之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就系爭物品如何
受有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
系爭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毀損照片供本院確認,本院自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
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280,77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1,3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4元+不能工作損失98,
4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80,773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0×0.536=4,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4,958=4,292
第2年折舊值 4,292×0.536=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2,301=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536=1,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1,067=92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114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文岳
被 告 孫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
區幼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號0
000000號電桿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內側車道行駛車輛,即驟然左偏,適有訴外人張嘉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內側車道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再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
後方直行駛至,追撞前方張嘉緯騎乘之機車而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手肘前
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50元、不能工作損失
253,800元、財物損失9,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
害。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宏濟中醫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
8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37至38頁),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21,865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宏濟中醫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經本
院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輔
具費用9,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連新國際醫院1
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受傷後建議使用
肘支架輔具協助恢復」等語,堪信原告確有使用肘支架以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9,250元,有聖協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估價單所記載項目均為零件
更換之部分,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2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8年
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羣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因系爭事故受有253,8
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日入急
診就醫治療...受傷後建議使用肘支架輔具協助恢復,休養
兩個月並避免負重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2個月甚明。至原告雖主張
其受傷期間計150日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2個月休養期間仍不
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應以60日認定之。
⑵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49,242元計算,並提出羣元科技有
限公司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無
訛。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60日
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為98,484元【計算式:49,242元÷30日x60日=98,48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隨身物品(外套、鞋子、安全
帽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固據其提出上
開物品之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就系爭物品如何
受有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
系爭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毀損照片供本院確認,本院自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
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280,77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1,3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4元+不能工作損失98,
4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80,773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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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0×0.536=4,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4,958=4,292
第2年折舊值 4,292×0.536=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2,301=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536=1,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1,067=92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