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賴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僅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於聲明上記載「請求之金額
」為多少,是原告此部分之書狀並未合法,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具有適法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對照人數檢附繕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然上開裁定於11
4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難認原告起訴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