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全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7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萬17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及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
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13.01%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26萬1799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799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戶主檔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3.01%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
業,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
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
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
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