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詹順斌

被 告 龍心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憶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被告請求汙名減損,並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訟標的,主張以和解契約向
被告請求,並減縮第一項聲明之本金為5萬元,被告對於原
告之訴之變更當庭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兩造復於本院114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
第100頁至第101頁),是依前開法律可知,本件原告訴之變
更之基礎事實均是針對管委會對於漏水處理之爭議,基礎事
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而原告就金額之減縮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原告於減縮聲明後,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為
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3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2月21日發現
系爭建物上方公寓大廈屋頂地磚有損壞,為此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8頁),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被
告則以:上開和解書僅有電腦繕打文字,無人簽名,也無任
何會議紀錄,兩造間無達成和解契約,依卷內對話紀錄雖可
看出兩造有討論和解,但給付時間跟內容尚未確定,依民法
第157條,此要約無拘束力,顯逾承諾期限,而管委會運作
也應開會決議才可對外為意思表示,即便主委曾經向原告之
前妻討論和解事宜,但未經過管委會正式同意,也都只是在
商討過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
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經查:
  ㈠觀諸本院卷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為原
告之前妻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
對話紀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
原告表示「(傳送如本院卷第88頁之和解書),沒問題的話
我們就約時間喔。」等語,復兩造接下來對話內容為:「
原告前妻:給付時間沒有在上面,然後要留一行,讓我們
能寫銀行帳戶。被告法定代理人:嗯。原告前妻:請問改
好了嗎?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沒,給付時間還沒用好,用
好會再傳給你。原告前妻:我先生說不能超過12/10。被
告法定代理人:你說的不能超過12/10是指哪個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㈡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之前妻係代理原告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商議和解事宜,而和解書已記載「甲(被告)乙
(原告)就針對疑似D棟頂樓磁磚凸起防水破損導致乙方
系爭建物廚房天花板損壞情形,經雙方相互協議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給予乙方房屋財損慰問金5萬
元整,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於簽訂本和解
書時,同意拋棄本件事故之其餘民事刑事請求,雙方並不
再追究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雙方就和解
之金額以及和解之事由已達成共識,雖就給付時間尚未確
定,然給付時間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且和解契約屬於不
要示及諾成契約,本件之情形亦非屬要約之性質,雙方就
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和解項目與和解金額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是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成立,當無因給付時間未定
而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五、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分定明文。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觀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可區分為「重大修繕」或
「修繕」,在前者,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
之;在後者,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
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201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雖係就公司代表人所為,然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代表行為,如設有代表權限之限制,解釋上應比照關
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再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07條規定,實際上係本於權利外觀理論所設,其立法
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外觀上具備代理權之代理行為,
因代理權內部關係就代理權所設限制,致本於代理法律關係
而來之交易,遭評價為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不安定狀態。
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未經過管委會正式同意,也都只是在商討過程
等語為辯,然依前開所述可知,在「非屬重大修繕」之情
形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本件係因疑似頂樓磁磚防水
破損導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被告因此與原告針對系爭建
物受損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是此情況並非針對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進行之修繕範圍,故亦無需討論是否屬於重
大修繕事宜,是本件和解契約之簽立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先予敘明。
  ㈡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雖主張本件未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通過,然依卷內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記載「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輔以前開說明可知,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則上對外為代表行為,如設有代
表權限之限制,解釋上應比照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
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辯
稱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等語,惟此為被告代表權之限
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
非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有知悉和解契約之擬定未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被告始得主張和解契約之效力未定,並得拒絕
承認,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和解之內
容以及和解金額事項,向原告之代理人為表示,亦未說明
「是否要再經過管理委員會通過,或者尚未經過管理委員
會通過」等事宜,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過失
而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受限制之事實,依民法第
107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兩造應受上開和
解契約之拘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和解契約之給付屬無確
定期限,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4年7月15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上開和解契約,並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5萬元,是應以114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作為請
求給付之日期,是原告主張自114年7月15日之翌日即114年7
月16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為113年12月18日
,應適用修正前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命由被告負擔,原告
繳納超過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