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盈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馥瑋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之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於114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
項明揭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即係就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
幣(下同)6萬3,4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首開之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114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盈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馥瑋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之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於114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
項明揭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即係就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
幣(下同)6萬3,4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首開之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