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涂錦漢
胡雪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畯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
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
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
同繳納新臺幣1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涂錦漢 594,000元 12,000元 2 胡雪萍 190,000元 4,005元 若上訴人選擇 共同繳納裁判費 784,000元 15,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