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劉振鋒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寶力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洹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
臺幣200萬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2月31日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曾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伊公司訂購10台熱療機,
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124元(未稅),簽約及開立訂單
同時,被告公司先行支付百分之60貨款即276萬74元,其餘
百分之40貨款,約定於完成驗收及安裝測試後7日內支付之
,被告公司乃於同年11月23日下訂2張訂單分別購買5台、5
台熱療機,並支付上開約定之百分之60貨款,嗣伊公司分別
交貨3台熱療機,亦經被告公司就該3台熱療機之剩餘貨款給
付完畢後,即未再受領其餘熱療機,截至114年2月止,伊公
司因此除剩餘尾款及應付款合計共154萬4,923元未收取,尚
額外支付倉租費用54萬元、設計費用8萬元、軟體製作費用1
5萬元,共計231萬4,923元(下稱系爭欠款)。
 ㈡伊公司於110年1月21日簽發以伊公司為發票人,支付被告公
司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被告公司借款200萬元。嗣經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7
日招開股東常會,提案討論並決議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償還對
伊公司之系爭欠款,是系爭本票之債權經被告公司用以抵償
系爭欠款後,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消滅,詎被告公司竟仍持
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此,伊
公司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並得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㈢如上開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能認為有抵付系爭欠款之意
思表示,伊公司仍要以系爭欠款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則系
爭本票之債權仍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公司雖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然始終未提
出書狀或為具體答辯、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公司持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足認原告公司
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借款200萬元,被告公
司對原告公司有系爭欠款之債務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47號本票裁定卷
宗到院核對無訛,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冷光深層光熱療機委
託生產合約書、被告公司訂單、原告公司函、電子郵件截圖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㈢另有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透過股東常會決議,以系爭本
票債權抵償系爭欠款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11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為證,惟按,股東會係公司意思決定機關,股東
會之決議僅是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而已,至於決議之執
行則須由公司業務執行或代表機關為之,決議本身不能對外
直接發生效力,股東會本身亦無執行其決議之權限,此觀公
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有
忽略及此,應於法無據。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
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即應
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對於彼此間互相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及系爭欠款債權之情事,均未爭執,則原告公司據以系
爭欠款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從而,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借款債權200萬元
業經原告公司主張抵銷而溯及消滅(民法第335條規定),
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亦屬有據。
 ㈤另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
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既
不存在,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公司,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0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