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4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王珍瑛
陳映竹
陳治嘉
陳文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6,77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12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23,1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413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竹新臺幣17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映竹新臺幣3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嘉新臺幣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假執行擔保
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
表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
場勘查,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並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5頁)到院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
,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甲部分地上物)
拆除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另於民國114年9月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後段
之「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和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珍瑛、李家銘、陳映竹、陳治嘉及陳文旺
(下稱原告5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原告王珍瑛)、2900/0000000(原告李家銘)、220/108000(原
告陳映竹)、1800/00000000(原告陳治嘉)及685960/0000000
(原告陳文旺)。詎被告未得原告5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上搭建、使用系爭甲部
分地上物,致原告5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甲部分之土地,
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原告主
張認自113年10月1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並
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並未超出被告應有部分換算可利用之面積,要難謂該
當於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今逾30年間對建物存
在均無異議,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原告長年以來於明
知系爭土地現狀下故意買受應有部分,而對於他共有人提出
相關訴訟,況原告5人之持分不及全體共有人過半持分,縱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所提起訴訟顯然有權利濫用之舉。另原告起訴主張之不當得
利期間逾5年者,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5人主張被告所有
系爭甲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5人系爭土地,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會同中壢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95頁),堪信為真。被告雖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迄今逾30年間對系爭甲部分地上物均無異議,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為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
爭土地曾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自難僅因系爭土地共
有人未出面主張無權占有之單純沉默,遽而間接推知有默示
同意系爭甲部分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原告5
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無涉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並無正當
權源,以系爭甲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供使用,且無涉於
公益,致原告5人受有損害,經衡上情,兩造間利益及損失
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被告以本件原告5人所提共有物
返還訴訟,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無以憑採。故原告5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之
系爭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
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
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
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
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5人與被告雖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被告以系爭甲部分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使用,被告並以使用範圍
縱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等語為辯,然依上述說明
,被告占用之行為仍屬對於原告5人之權利侵害,原告5人自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狀況
等,以為決定。本件系爭甲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而面臨之忠孝路23巷為雙向單線
道路,鄰近平交道,經由忠孝路23巷經由新中北路249巷可
抵達中原大學且步行僅需5分鐘,交通生活機能為佳等情,
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甲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5人分別得請求給付回溯
自起訴日前5年起即108年10月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
當得利金額,原告5人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
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欄所示,逾此期間範圍(即108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請求,則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⒋另原告王珍瑛、李家銘、陳映竹及陳文旺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認自113年10月1
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陳治嘉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1元,難認有何按月請求之實益,益見
此部分不當得利以按月方式請求,除損害他人為目的外,並
無何正當權利行使之效益,自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5人分別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二「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欄
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王珍瑛、李家銘、陳映竹及陳
文旺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認自113年10月1日
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8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項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5人雖為部分勝敗,惟審酌
原告5人敗訴者僅為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且其敗訴金額甚
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訴之更正、追加、撤回後訴之聲明 備註 一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2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下同)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51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7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竹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映竹1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嘉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嘉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11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99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10月7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至6頁) 二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1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24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4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82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竹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映竹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嘉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嘉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3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4年8月28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三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1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244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4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82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竹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映竹6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嘉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治嘉1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3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頁)

附表二:
(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王珍瑛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王珍瑛權利範圍 原告王珍瑛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58 00000000/0000000000+3241/324000=0000000/00000000 305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1,360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1,360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1,368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1,368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58 1,012元 合計 12,387 6,773
原告陳文旺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陳文旺權利範圍 原告陳文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58 685960/0000000 1,031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4,591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4,591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4,619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4,619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58 3,720元 合計 46,518元 23,171元
原告陳映竹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陳映竹權利範圍 原告陳映竹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58 220/108000 8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35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35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36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36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58 29元 合計 397元 179元
原告陳治嘉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陳治嘉權利範圍 原告陳治嘉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58 1800/00000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3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3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3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3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58 2元 合計 9元 14元(基於原告處分權,於原告請求9元範圍內判准)
原告李家銘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李家銘權利範圍 原告李家銘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5%計算) 1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77元 58 2900/0000000 4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19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982元 58 19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20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6,018元 58 20元 6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6,463.2元 58 16元 合計 193元 98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認自113年10月1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 本院認自113年10月1日起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113年至114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應有部分範圍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王珍瑛 244元 122元 原告陳文旺 826元 413元 原告陳映竹 6元 3元 原告陳治嘉 1元 0元(駁回) 原告李家銘 3元 2元

附表四:關於假執行擔保金之酌定
編號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主文第一項 808,501元 2,425,502元 系爭土地之114年公告現值41,819元/平方公尺,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酌定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 2 主文第二項前段 原告王珍瑛/2,258元 6,773元 3 主文第二項後段 原告王珍瑛/各該期款屆期後,每期41元 每期122元 每月一期 4 主文第三項前段 原告陳文旺/7,724元 23,171元 5 主文第三項後段 原告陳文旺/各該期款屆期後,每期138元 每期413元 每月一期 6 主文第四項前段 原告陳映竹/60元 179元 7 主文第四項後段 原告陳映竹/各該期款屆期後,每期1元 每期3元 每月一期 8 主文第五項前段 原告陳治嘉/3元 9元 9 主文第六項前段 原告李家銘/33元 98元 10 主文第六項後段 原告陳映竹/各該期款屆期後,每期1元 每期2元 每月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