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王李紫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
年1月26日止;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加計年息0.575
%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為
證。詎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
12,1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王李紫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
年1月26日止;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加計年息0.575
%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為
證。詎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
12,1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