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彭貽農
趙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昇旻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森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貽農新臺幣189萬1736元,及被告蔡
明宏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昇旻通運有限公司自113
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曉琪新臺幣295萬8370元,及被告蔡
明宏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昇旻通運有限公司自113
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萬9500元,及被告蔡明宏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被告昇旻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9萬1736元為
原告彭貽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5萬8370元為
原告趙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9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該
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故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明宏於112年8月12日17時29分許,駕駛被告昇旻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昇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
音方向行駛,行經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
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
1670巷,適有訴外人彭煜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側直行,於肇事車
輛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旁田地,經警
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
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休克死亡(下
稱本件事故),被告蔡明宏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蔡明宏為被告昇旻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發生
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被告昇旻公司應與被告蔡明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彭煜程死亡後,原告趙曉琪支出喪葬費用48萬4240元,被告
應賠償喪葬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為彭煜程之父母,於滿65歲
後原得請求彭煜程扶養,因彭煜程死亡,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彭貽農扶養費139萬1736元、賠償原告趙曉琪扶養費197
萬4130元,而彭煜程僅19歲,原告突遭白髮人送黑髮人喪親
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各請求賠償請求3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彭貽農之損害合計為439萬1736
元、原告趙曉琪之損害合計為545萬8370元。另系爭機車為
彭煜程所有,原告為彭煜程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彭煜程之機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萬9500元,
因原告尚未分割遺產,故請求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貽農439萬1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曉琪545萬8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蔡明宏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被告昇旻公司應與被告蔡明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
執。另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車損部分不爭執、慰撫金請法院
依法審酌。惟原告請求撫養費部分應依112年生活必需費用
計算,而原告間互負扶養義務,且除彭煜程外另有一名子女
有扶養義務,故扶養費計算應除以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有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彭煜程死亡、被告昇旻公司為被告蔡
明宏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爭執,是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彭貽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
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
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
有謀生能力為要件。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彭貽農於彭煜程過世時,年僅41歲,其112、113
年全部所得為63萬1692元、57萬1443元,名下雖有1棟之房
屋及座落之土地(與原告彭曉琪共有)、1部汽車等,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惟考
量其上開全年所得及上開房地為其設籍地址,顯然為自住
、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
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故認原告彭貽農於65
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原告彭貽農於彭煜程
死亡時已滿41歲(見個資卷),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38.49年
,扣除「彭煜程死亡(112年8月12日)計至原告彭貽農年滿6
5歲之前一日(136年9月10日)」,合計24.05年,故原告彭
貽農滿65歲後所得請求彭煜程扶養之年數應為14.44年(計
算式:38.49年-24.05年=14.44年)。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則原告彭貽農65歲後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9萬244元(計算式:2萬5235×12=29萬24
4元)。至被告雖辯稱應以桃園市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居住之地
區,其生活狀況,平均每年月支出之調查乃依地域區別之
一般生活水準所需花費,當比以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據
,更為妥適。
  ⑷另原告彭貽農之扶養義務人除彭煜程外,尚有1名子女,為
原告所自承,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原告彭貽農雖有配偶即原告彭曉琪,惟原
告彭曉琪之年齡、所得及財產均與原告彭貽農相近(詳如後
述),本院前已認能原告彭貽農之所得及財產,難以完整支
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則原告彭曉琪於原告彭貽農65歲
時,實難認有扶養原告彭貽之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
據此,原告彭貽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60萬7951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
00+(290,244×0.44)×(11.00000000-00.00000000))÷2=1,60
7,95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4[去
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彭貽農
僅請求被告賠償139萬1736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彭貽農為彭煜程之父,其突遭喪
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蔡明
宏因駕駛疏失致彭煜程重傷後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
院審酌原告彭貽農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彭貽農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當。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彭貽農自承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上開
原告彭貽農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故原告彭貽農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89萬1736元
(計算式:139萬1736元+150萬元-100萬元=189萬1736元)。
    
(四)原告趙曉琪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趙曉琪主張支出彭煜程之喪葬
費48萬424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趙曉琪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趙曉琪於彭煜程過世時,年僅41歲,其113、113
年全部所得為80萬8274元、76萬5814元,名下雖有1棟之房
屋及座落之土地(與原告彭貽農共有)、1部汽車等,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惟考
量其上開全年所得及上開房地為其設籍地址,顯然為自住
、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
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故認原告趙曉琪於65
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原告趙曉琪於彭煜程
死亡時已滿41歲(見個資卷),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44.45年
,扣除「彭煜程死亡(112年8月12日)計至原告趙曉琪年滿6
5歲之前一日(136年5月7日)」,合計23.73年,故原告趙曉
琪滿65歲後所得請求彭煜程扶養之年數應為20.72年(計算
式:44.45年-23.73年=20.72年)。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則原告趙曉琪65歲後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29萬244元(計算式:2萬5235×12=29萬244
元)。
  ⑶另原告趙曉琪之扶養義務人除彭煜程外,尚有1名子女,為
原告所自承,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原告趙曉琪雖有配偶即原告彭貽農,惟原
告彭貽農之年齡、所得及財產均與原告趙曉琪相近(詳如前
述),本院前已認能原告彭貽農、趙曉琪之所得及財產,難
以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則原告彭貽農於原告趙
曉琪65歲時,實難認有扶養原告趙曉琪之能力,而得免除
扶養義務。據此,原告趙曉琪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210萬79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
0000000+(290,244×0.72)×(14.00000000-00.00000000))÷2
=2,100,79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
.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趙曉琪僅請求被告賠償197萬413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趙曉琪為彭煜程之母,其突遭喪
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蔡明
宏因駕駛疏失致彭煜程重傷後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
院審酌原告趙曉琪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趙曉琪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當。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趙曉琪自承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上開
原告趙曉琪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故原告趙曉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295萬8370元
(計算式:48萬4240元+197萬4130元+150萬元-100萬元=295
萬8370元)。   
(五)原告得請求給付維修費予原告公同共有: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彭煜程之父母(即繼承人),已如前述,系爭機車為
彭煜程所有,原告為彭煜程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彭煜程之機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萬9
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9500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
達被告蔡明宏、於113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昇旻公司,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47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蔡明宏、昇旻公司分別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
判費,惟就非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修車費部分,原告已繳裁
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