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洪懋澍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葉日安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日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593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日安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8,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金額,並於114年6月2日具狀追加備
位聲明,另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變
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8、127頁、第130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並基於同一車禍事實追加備位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日安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被告王淑
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
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
、外側半月板撕裂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00,771元、醫療用品費12,
560元、看護費72,000元、機車拖吊費2,325元、停車費8,38
0元、機車維修費38,231元、計程車資8,743元、不能工作損
失855,87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398,886元。
原告與被告葉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以600,000元達成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葉日安並已給付原告50,000元,
然被告葉日安實際並無履行和解之意思及能力,卻為規避其
民、刑事責任,以和解之方式施以詐術,虛偽表示願按期支
付賠償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葉日安和解,原告自得
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王淑芬為被告車輛之車主,竟疏未查證被告葉日安有
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即交付被告車輛予被告葉日安使用,被
告王淑芬顯然有過失,被告王淑芬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
告葉日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撤銷原告和解之意思表示
,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不得撤銷系
爭和解,則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葉日安履
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8,886元,及其中1,198,88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
200,000元自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葉日安應給付原告550,00
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日安則以:伊並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伊係怕牽連被
告王淑芬才同意和解。原告經過巷口卻超速而未煞車,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淑芬則以:伊與被告葉日安係朋友,被告葉日安說家
裡有聚會,所以跟伊借車載其姐姐,伊不知被告葉日安沒有
駕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
1.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和解?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
第92條、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
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
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
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
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葉日安詐欺,始與被告葉日安達成系爭
和解,原告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和解無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葉日安就系爭事故確有簽立和解書,為雙方所不
爭執,惟被告葉日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實際上並無能力償還和解金額,僅係怕連累被
告王淑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輔以原告和解後已撤回
對被告葉日安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葉日安除於簽立和
解契約時交付50,000元,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情,可
見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安實際並無和解意願及履行能力,僅係
為規避其民、刑事責任,方虛偽表示願意和解乙節,要非無
稽。
③爰審酌原告同意和解,係為終止系爭事故之紛爭,而對被告
葉日安有所讓步,並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然若原告於和解前
,即已知悉被告葉日安並無和解誠意,僅係敷衍原告,以迴
避其應負擔之責任,事後再推諉缷責,原告必然不可能同意
與被告葉日安成立系爭和解。是被告葉日安同意和解,並虛
偽表示會依約按期支付和解金之行為,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和
解意思之形成,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應屬有
據。系爭和解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2.被告葉日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安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下車時,因未
注意並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且
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葉日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3.被告王淑芬是否應與被告葉日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固有
明文。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芬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與被告葉日安關
係緊密,對被告葉日安未領有駕照乙事應知之甚詳,卻仍出
借被告車輛予被告葉日安,肇致本件事故,被告王淑芬顯然
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經查,被告王
淑芬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伊與被告葉日
安為一般朋友,伊不知道被告葉日安沒有駕照,被告葉日安
沒有很常跟伊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衡情被告王淑
芬雖有出借其所有之被告車輛,惟朋友間因社交往來而出借
車輛,乃社會生活常態,參以被告葉日安為智慮正常之成年
男子,有依法考取駕照之能力與資格,且被告王淑芬與被告
葉日安僅為一般友人,雙方雖可能基於友誼而相互協助,卻
非關係親密到對彼此間之狀況瞭如指掌,故在被告葉日安有
駕駛車輛技術之情況下,被告王淑芬出借車輛時對被告葉日
安無合格駕照之認識或預見,實與常情無違,依前開實務見
解,尚難認被告王淑芬有「明知被告葉日安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情事。再者,汽車臨停欲開啟車門時,不論是「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均應注意後方行人與來車,本件肇因雖係
被告葉日安開啟車門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所致,然與被告葉
日安無照駕駛無涉,是難逕認被告王淑芬出借被告車輛之行
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王淑芬與被告葉日安共同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4.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
②被告葉日安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固有未注意並禮讓系爭機
車先行之過失,然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龍安街往中山
東路方向直行,當時有注意到路邊有停一台轎車,但不知道
那台車會突然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視距良
好,原告並未被遮蔽視線,如原告行經事故現場無號誌路口
時,能減速慢行,謹慎行駛並注意前方狀況,應不致生本件
事故,輔以被告所提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騎乘機車經過巷口時,被告葉日安已於路邊打開車門且於原
告之右前方,兩車相距之距離亦非無可迴避或不及反應之距
離,足見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
,認被告葉日安臨停開啟車門時,如能遵守交通法規,確認
後方無來車再開啟車門,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
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告葉日安依法本應禮讓系爭機車
先行,故被告葉日安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葉日
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
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5.被告葉日安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①醫療費用200,771元、醫療用品費12,56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771元、醫療用品
費12,56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暨購
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核算無
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72,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
以2,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72,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記
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0日,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0日之看護
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72,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72,000元),洵屬有據
。
③機車拖吊費2,325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支出機車拖吊費2,325元,
雖未提出該筆費用之單據供本審酌,然觀系爭機車維修項目
,系爭機車龍頭、左前方向燈、後照鏡等處均有受損(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可見系爭機車已難於道路上安全行駛,
再審酌原告所受之下肢傷勢,亦無法安全將系爭機車駛至維
修車廠進行修繕,堪認原告確有以拖吊方式處理系爭機車之
必要,參以原告請求之拖吊費亦未逾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
④機車維修費38,23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06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
年2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8,231元
,其中零件為20,14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2,0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8,091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20,1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停車費8,380元、計程車資8,74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至天晟醫院就醫,先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資
8,743元,嗣自行回診、復健,支出停車費8,380元,共計17
,123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明細、停車費電子發票及
悠遊卡交易紀錄、計程車資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2至6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⑥不能工作損失855,876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為71,323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
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5,876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活期存款簿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90至93頁)
。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宜提重、激烈運動
及久站,宜休息12個月」等文字,參以原告職業為仲介公司
員工,工作時通常需要接待客戶而有久站之可能,原告手術
治療其左下肢傷勢,術後並有復健之需求,確實可能造成原
告工作不便。惟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時間,乃係醫生依據患
者就診時之傷勢,評估其痊癒所需時間,傷患實際所需休養
時間,仍需視其傷口癒合速度及復原情況,而非全然依據醫
囑評斷,互核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3年2月
17日至同年11月18日因工傷留停,向公司請假屬實等語,是
故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息12個月,然原告既僅於
上開期間請工傷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此段期間外
,有何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復查,原告固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計算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平資薪資,惟原告從事仲介工作,其每月除底薪外
,依其銷售業績領取之獎金差異非小,況銷售業績本會隨市
場淡旺季而受影響,故以原告112年度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
薪資,不僅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且較能真實反映原告平
均工作所得,排除其非常態薪資之疑慮,應較為妥適。又原
告112年度薪資所得為834,156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
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9,513元(計算式:834,156
元÷12個月=69,513元)。則原告自113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1
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30,251元(計算式:69,513元×9個
月+69,513元×2/30日=630,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葉日安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葉日安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葉日安上
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0日,並需長時間休
養、復健,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葉日安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⑧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計為808,593元
【計算式:(200,771元+12,560元+2,325元+20,103元+72,000
元+17,123元+630,251元+200,000元)×0.7=808,5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葉日安已給付原告之50,0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葉日安給付之金額應為758,593元。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葉日安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葉日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葉日安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4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備位聲明:
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
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並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
則主張被告葉日安應依系爭和解給付和解金,是原告先位之
訴係以系爭和解業已撤銷為前提,備位之訴則係以系爭和解
仍存在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且本院既認原
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前開所述,自毋庸就其備位之
訴審酌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日
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葉日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40×0.536=10,7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40-10,795=9,345
第2年折舊值 9,345×0.536=5,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45-5,009=4,336
第3年折舊值 4,336×0.536=2,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36-2,324=2,01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2-0=2,01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12-0=2,01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12-0=2,01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12-0=2,012
11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洪懋澍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葉日安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日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593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日安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8,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金額,並於114年6月2日具狀追加備
位聲明,另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變
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8、127頁、第130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並基於同一車禍事實追加備位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日安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被告王淑
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
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
、外側半月板撕裂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00,771元、醫療用品費12,
560元、看護費72,000元、機車拖吊費2,325元、停車費8,38
0元、機車維修費38,231元、計程車資8,743元、不能工作損
失855,87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398,886元。
原告與被告葉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以600,000元達成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葉日安並已給付原告50,000元,
然被告葉日安實際並無履行和解之意思及能力,卻為規避其
民、刑事責任,以和解之方式施以詐術,虛偽表示願按期支
付賠償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葉日安和解,原告自得
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王淑芬為被告車輛之車主,竟疏未查證被告葉日安有
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即交付被告車輛予被告葉日安使用,被
告王淑芬顯然有過失,被告王淑芬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
告葉日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撤銷原告和解之意思表示
,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不得撤銷系
爭和解,則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葉日安履
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8,886元,及其中1,198,88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
200,000元自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葉日安應給付原告550,00
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日安則以:伊並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伊係怕牽連被
告王淑芬才同意和解。原告經過巷口卻超速而未煞車,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淑芬則以:伊與被告葉日安係朋友,被告葉日安說家
裡有聚會,所以跟伊借車載其姐姐,伊不知被告葉日安沒有
駕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
1.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和解?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
第92條、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
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
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
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
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葉日安詐欺,始與被告葉日安達成系爭
和解,原告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和解無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葉日安就系爭事故確有簽立和解書,為雙方所不
爭執,惟被告葉日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實際上並無能力償還和解金額,僅係怕連累被
告王淑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輔以原告和解後已撤回
對被告葉日安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葉日安除於簽立和
解契約時交付50,000元,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情,可
見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安實際並無和解意願及履行能力,僅係
為規避其民、刑事責任,方虛偽表示願意和解乙節,要非無
稽。
③爰審酌原告同意和解,係為終止系爭事故之紛爭,而對被告
葉日安有所讓步,並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然若原告於和解前
,即已知悉被告葉日安並無和解誠意,僅係敷衍原告,以迴
避其應負擔之責任,事後再推諉缷責,原告必然不可能同意
與被告葉日安成立系爭和解。是被告葉日安同意和解,並虛
偽表示會依約按期支付和解金之行為,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和
解意思之形成,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應屬有
據。系爭和解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2.被告葉日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安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下車時,因未
注意並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且
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葉日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3.被告王淑芬是否應與被告葉日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固有
明文。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芬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與被告葉日安關
係緊密,對被告葉日安未領有駕照乙事應知之甚詳,卻仍出
借被告車輛予被告葉日安,肇致本件事故,被告王淑芬顯然
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經查,被告王
淑芬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伊與被告葉日
安為一般朋友,伊不知道被告葉日安沒有駕照,被告葉日安
沒有很常跟伊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衡情被告王淑
芬雖有出借其所有之被告車輛,惟朋友間因社交往來而出借
車輛,乃社會生活常態,參以被告葉日安為智慮正常之成年
男子,有依法考取駕照之能力與資格,且被告王淑芬與被告
葉日安僅為一般友人,雙方雖可能基於友誼而相互協助,卻
非關係親密到對彼此間之狀況瞭如指掌,故在被告葉日安有
駕駛車輛技術之情況下,被告王淑芬出借車輛時對被告葉日
安無合格駕照之認識或預見,實與常情無違,依前開實務見
解,尚難認被告王淑芬有「明知被告葉日安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情事。再者,汽車臨停欲開啟車門時,不論是「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均應注意後方行人與來車,本件肇因雖係
被告葉日安開啟車門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所致,然與被告葉
日安無照駕駛無涉,是難逕認被告王淑芬出借被告車輛之行
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王淑芬與被告葉日安共同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4.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
②被告葉日安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固有未注意並禮讓系爭機
車先行之過失,然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龍安街往中山
東路方向直行,當時有注意到路邊有停一台轎車,但不知道
那台車會突然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視距良
好,原告並未被遮蔽視線,如原告行經事故現場無號誌路口
時,能減速慢行,謹慎行駛並注意前方狀況,應不致生本件
事故,輔以被告所提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騎乘機車經過巷口時,被告葉日安已於路邊打開車門且於原
告之右前方,兩車相距之距離亦非無可迴避或不及反應之距
離,足見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
,認被告葉日安臨停開啟車門時,如能遵守交通法規,確認
後方無來車再開啟車門,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
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被告葉日安依法本應禮讓系爭機車
先行,故被告葉日安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葉日
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
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5.被告葉日安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①醫療費用200,771元、醫療用品費12,56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771元、醫療用品
費12,56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暨購
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核算無
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72,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
以2,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72,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記
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0日,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0日之看護
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72,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72,000元),洵屬有據
。
③機車拖吊費2,325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支出機車拖吊費2,325元,
雖未提出該筆費用之單據供本審酌,然觀系爭機車維修項目
,系爭機車龍頭、左前方向燈、後照鏡等處均有受損(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可見系爭機車已難於道路上安全行駛,
再審酌原告所受之下肢傷勢,亦無法安全將系爭機車駛至維
修車廠進行修繕,堪認原告確有以拖吊方式處理系爭機車之
必要,參以原告請求之拖吊費亦未逾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
④機車維修費38,23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06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
年2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8,231元
,其中零件為20,14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2,0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8,091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20,1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停車費8,380元、計程車資8,74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至天晟醫院就醫,先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資
8,743元,嗣自行回診、復健,支出停車費8,380元,共計17
,123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明細、停車費電子發票及
悠遊卡交易紀錄、計程車資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2至6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⑥不能工作損失855,876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為71,323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
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5,876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活期存款簿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90至93頁)
。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不宜提重、激烈運動
及久站,宜休息12個月」等文字,參以原告職業為仲介公司
員工,工作時通常需要接待客戶而有久站之可能,原告手術
治療其左下肢傷勢,術後並有復健之需求,確實可能造成原
告工作不便。惟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時間,乃係醫生依據患
者就診時之傷勢,評估其痊癒所需時間,傷患實際所需休養
時間,仍需視其傷口癒合速度及復原情況,而非全然依據醫
囑評斷,互核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3年2月
17日至同年11月18日因工傷留停,向公司請假屬實等語,是
故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息12個月,然原告既僅於
上開期間請工傷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此段期間外
,有何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復查,原告固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計算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平資薪資,惟原告從事仲介工作,其每月除底薪外
,依其銷售業績領取之獎金差異非小,況銷售業績本會隨市
場淡旺季而受影響,故以原告112年度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
薪資,不僅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且較能真實反映原告平
均工作所得,排除其非常態薪資之疑慮,應較為妥適。又原
告112年度薪資所得為834,156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
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9,513元(計算式:834,156
元÷12個月=69,513元)。則原告自113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1
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30,251元(計算式:69,513元×9個
月+69,513元×2/30日=630,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葉日安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葉日安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葉日安上
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0日,並需長時間休
養、復健,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葉日安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⑧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計為808,593元
【計算式:(200,771元+12,560元+2,325元+20,103元+72,000
元+17,123元+630,251元+200,000元)×0.7=808,5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葉日安已給付原告之50,0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葉日安給付之金額應為758,593元。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葉日安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葉日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葉日安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4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備位聲明:
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
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並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
則主張被告葉日安應依系爭和解給付和解金,是原告先位之
訴係以系爭和解業已撤銷為前提,備位之訴則係以系爭和解
仍存在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且本院既認原
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前開所述,自毋庸就其備位之
訴審酌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日
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葉日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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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40×0.536=10,7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40-10,795=9,345
第2年折舊值 9,345×0.536=5,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45-5,009=4,336
第3年折舊值 4,336×0.536=2,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36-2,324=2,01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2-0=2,01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12-0=2,01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12-0=2,01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1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