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鄭承祐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魏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91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4號),嗣
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諭知公
訴不受理,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萬514元,應徵第一審
4萬584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