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謝博凱
被 告 譚樹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平鎮區南平路2段由新光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
與南平路2段5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時應注意保持2車間隔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及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即驟然右轉駛向南平路2段516巷,適伊自
同向車道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509元、機車修理費用47,230元、財損費用16,475元、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即電車資費及停車位年繳費用)1,400元
,並受有3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3,395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88,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過失,但原告也應負3成與有過失之
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曾經包6,000元紅包給原告,原
告有說要放棄精神慰撫金的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
告112年財產所得據實計算每日薪資,且關於原告休養期間
,請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原告重新評估,伊不認
同原告有35天無法工作;關於財產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且
當天伊駕駛的汽車也有損傷,伊主張也要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
月4日、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佑
明診所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2至86頁)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9元
,業據其提出POYA寶雅112年9月2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埔心
藥局112年9月2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體損傷,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7,23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騏轟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維修報價單內容,除
車輛維修工資為10,440元外,其餘維修項目含踏板、主腳架
、左側腳踏座、左剎車手柄等均為零件之更換(零件費用共
計36,79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1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83元(詳如附表一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0,44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9,123元【計算式:8,683元+10,440元=19,
1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財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之謀生工具(含熊貓外送
箱及保護套、手機)及安全帽、身上衣物等遭毀損,共計損
失16,4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物受損照片及手機維修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原告雖未能提出除手機
外其餘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然本院衡酌如令原告提出上開
物品購買證明及實際價值確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特性及行情價格、如非遭遇
系爭事故不至於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熊
貓大箱保護套445元、熊貓小箱保護套290元、熊貓大箱2,00
0元、熊貓小箱750元、身上衣物及安全帽8,690元,並未逾
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財損費用16,475元,洵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無法使用,而受有35日
無法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位且仍須繳納此段期間之電車資
費月租等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之修車期間證明,
以佐證此段期間確有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全聯阪急麵包及熊貓
外送員,每日工資2,097元,受傷期間計35日無法工作,共
損失工資收入73,395元乙節,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天成醫院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
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5日、佑明診所112年10月
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6
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7
、81至83頁),扣除重複之天數後,足認原告於112年10月25
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共有35日確需休養無法工作,被告雖
辯以:不認同35日之計算,請法院調閱原告在天成醫院之病
歷拿去部立桃園醫院讓醫生重新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
2頁),然本院認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選擇至何醫院就診,
係依據原告自身治療之需求乃至於考量傷勢、醫院規模等因
素進行評估,自不應率然拘束原告應至特定醫療院所就醫,
況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係診治醫生綜合當下傷勢及秉其專業
醫療判斷而為,被告空言上開辯詞,卻未舉反證證明上開診
斷證明書形式上有何欠缺、內容有何不實,自難逕認被告上
開抗辯為可採。
 ⑵至原告雖提出轉帳明細及熊貓收入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54頁
),主張公司平均日薪為1,330元、熊貓外送日收入為767元(
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
明及請假扣薪證明,上開轉帳明細亦未載明所轉帳之款項為
薪資轉帳,尚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平均日薪即為1,330元;
另原告主張因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而受有26,845元之損害
部分,審酌外送員之工作係按件計酬,薪水係隨業績高低變
化,並非恆常不變,故本院綜據上開各情,並參酌原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資料(見個資卷,考量個人隱私
故不予公開),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5日,以
每日1,187元計算應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1,545元【計算式:1,18
7元x35日=41,545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即112年9月27日起,迄至11
2年12月8日止仍就醫治療及復健中,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其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核
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
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以
原告並未否認其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6,000元紅包等情(見本
院卷第42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37,652元【計
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9元+機車修理費用19,123元+財損費
用16,475元+不能工作損失41,54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
37,652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步
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雖對此爭執
刑事判決未認定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刑
事判決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對此
為不同之認定。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上
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被告負百
分之70過失責任,由原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
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6,356
元【計算式:137,652元×(1-30%)=96,3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有過失,其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支出修復費用16,27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
被告之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590元、工資費用8
,68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肇事車輛之出廠日108
年7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4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2元(詳如附表二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680元後,則被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9,772元【計算式:1,092元+8680元=9,772
元】,復考量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
之30,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32元【計算式:9,772元x3
0%=2,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則為93,424元【計算式:96,356元-2,932元=9
3,424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
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5,420元,業據被告提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5,42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68,004‬元(計算式:93,424元-25,420元=68,004‬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4‬
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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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90×0.536=19,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90-19,719=17,071
第2年折舊值    17,071×0.536×(11/12)=8,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1-8,388=8,68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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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369=2,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2,801=4,789
第2年折舊值    4,789×0.369=1,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9-1,767=3,022
第3年折舊值    3,022×0.369=1,1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2-1,115=1,907
第4年折舊值    1,907×0.369=7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7-704=1,203
第5年折舊值    1,203×0.369×(3/12)=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3-111=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