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奕均
被 告 蔡龍輝即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46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於10
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奕均
被 告 蔡龍輝即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46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於10
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