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傅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由西向東方式行駛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左後方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有
、臨時停車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傾倒而碰撞原告(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手背擦傷、雙小腿擦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
、腰部鈍傷(下稱系爭傷害B)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休養仍感不適,
就醫診斷後發現受有第三腰椎體壓迫性骨折、第一至三腰椎
骨折、腰椎脊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下合稱系爭
傷害C)。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含就醫交通費)29萬3224元
、看護費43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勞動力減
損172萬400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050元、其他雜費(即醫
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1萬5296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351萬779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但原告當下亦有無
照駕駛、臨停之系爭機車過半車身佔據車道(即違規停放車
輛)之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C與本件事故無涉,此部分所生之相關費用均應予排除
,並按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等情,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是否係本件事故所
致、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
79至4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51萬7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
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店家門口即
走向店家料理台前,而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緩慢駛至,其右
前車頭隨即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波及原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其於事發當日19時許有飲洋酒及啤酒,並飲至21時許開車返
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嗣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
0.81mg/L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復參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報告指出,當酒測值達0.5mg/L以上時,將會使駕
駛人反應遲鈍、協調能力產生嚴重障礙,駕駛車輛具有高度
危險,而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0.81mg/L,近乎上開標準值之
1.6倍,且遭碰撞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肇事車輛之前方路邊
為一靜止狀態,可見被告飲酒後注意能力已顯著降低,並達
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面邊線為黃色實線,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是系爭機車自
得於該處臨時停車。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停放系爭機
車時,並未將系爭機車緊靠路緣,使得系爭機車仍有約一半
之車身佔據日新路之車道(即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上,顯與
上開規定有違,侵害被告之路權甚明,是原告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嗣經診斷並發現系爭傷害C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此經本院函詢葉神經科診所、立倫診所、長庚醫院「有關
原告是否曾於114年6月16日前,因腰部、腰椎、脊椎相關問
題至貴院(所)接受治療或手術?若有,相關傷勢及日期為何
?」後,上開院所分別函覆表示(略以)「葉麗娟女士曾因壓
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狀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9
年3月2日也到本所治療腰椎、脊椎相關問題的疾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葉女士於114年6月16日前就醫紀錄為
腰椎骨關節病變,並接受物理治療於113年1月8日終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病人葉麗娟曾於110年4月21日至
脊椎科主訴背痛,當時無主訴外傷史,經X光影像檢查後發
現輕微退化脊椎病變,給予藥物治療;後葉君再分別於112
年1月10日、1月13日、2月3日至本院急診及脊椎科門診就醫
,主訴1月10日車禍後下背痛,經X光影像未發現明顯骨折,
診斷下背挫傷,給予藥物治療;後葉君再於6月26日主訴6月
17日第二次車禍後背痛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就醫,經X光影像
及後續MRI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第一至三腰椎骨折」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早在109年3月前即因腰椎、脊椎
相關問題就診;並於110年4月間脊椎出現輕微退化症狀,是
原告腰椎、脊椎本即存有舊傷,故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及
系爭傷害B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3.復觀諸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
前於112年1月8日即因車禍(下稱前次車禍)受有雙下肢挫傷
、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壓迫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6頁),核於
前開長庚醫院回函相符,而上開傷勢又與系爭傷害C之部位
及症狀大致相符,故系爭傷害C是否為前次車禍所致,亦不
無可能。
4.至於系爭傷害B部分,原告固有提出天晟醫院於事發翌日所
開立、診斷欄載有腰部鈍傷(即系爭傷害B)等語之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221頁),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在事故發生
前即有穿戴護腰,且系爭機車於傾倒過程中未曾觸及原告之
腰部,原告於事發後亦僅出現數次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
,而未見其有手扶腰或腰部有何不適之舉。而依一般通常經
驗,倘事發當下原告確因系爭機車傾倒致腰部受傷,當下理
應會對腰部為相應舉動或反應,而原告上述舉動(即僅數次
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衡與一般腰部遭碰撞之人不同
,與常情有違,是本件事故是否致原告產生系爭傷害B,亦
屬有疑。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事發當下系爭機車並未觸及原告腰部,
原告當下亦無出現手扶腰等明顯腰部受有不適之舉,而依上
開函覆及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早在109年3月前腰部即有舊傷,
復又因前次車禍受有如系爭傷害C般之傷勢等情,難認系爭
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
、C,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症與本件事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傷害B、C屬
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醫療費19萬768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C相關部分及訴外人羅鳳釧之單
據後,合計為5,520元,有天晟醫院、立倫診所、葉神經
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9至281頁、295
頁、297頁、319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9萬554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院所共支
出就醫交通費9萬554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
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
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00元(見附民卷第
393頁),而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就診治療系爭傷害A期間至天晟醫院6次(來回即12趟,
見附民卷第279至28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2,400元(計算式:200×12=2,400元);原告家
至立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55元(見附民卷第395頁),
而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就診治療
系爭傷害A期間至立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
295、29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10
元(計算式:255×2=510元);原告家至葉神經科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240元(見附民卷第399頁),而依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就診治療系爭傷害A期
間至葉神經科診所2次(來回即4趟,見附民卷第319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960元(計算式:
240×4=960元)。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870元(計算式
:2,400+510+960=3,8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2.看護費43萬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為此受
有43萬2000元損失等情,並提出6紙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
顧1個月」等語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09至41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系爭傷
害A,已如前述,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病因為血管
性失智症、創傷後壓力反應,與系爭傷害A大相逕庭,自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診斷欄記載內容與系爭傷害A有關
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則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
護(見附民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傷勢
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個月(112年6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2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關系爭傷害A部分,所載
宜休養日數合計僅有38日(見附民卷第221至231頁),審酌
雙小腿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
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確有休養38日之
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
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
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C所致),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可知其月薪為4萬4220元(見
附民卷第423頁),換算日薪則為1,474元,是以此計算原
告38日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5萬6012元(計算式:1,474×38
=5萬601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4.勞動力減損172萬4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遭強制險失能等級判定為8級,換算勞
動力減損達61.52%,受有勞動力減損172萬4009元等情。惟
查,上開強制險失能等級係基於系爭傷害C所為之判定,而
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應就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系爭傷害A是否造
成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一節負舉證責任。對此,本院於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到時候是
否有要聲請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捨棄聲請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原告顯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其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172萬4009元,
自難認為有據。
5.系爭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4,05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附
民卷第4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為106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16
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0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0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其他雜費(即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費用13,097元部分
①護腰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穿戴護腰,因而支出11,280元等
情,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7頁)。惟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前已述及,是
基此所生購買護腰之費用自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尿片、看護墊、牙刷、濕紙巾等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817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7頁)。惟查,上開用品除
有部分(如牙刷、濕紙巾、洗手液、漱口水等)屬一般日
常生活所需物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業已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10月有餘,復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傷勢(即右
手背、雙小腿擦傷),難認上開用品具有必要性,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營養品費用2,1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食用鈣粉、糖衣錠等營養品,因而
支出2,199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3
5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
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
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萬5807元(計算式:5,520+3,870+5萬6
012+405+3萬=9萬5807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065元(計算式:9萬6717×
0.7=6萬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
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20萬6000元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
:6萬7065-20萬6000=負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IMG_9891.MO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06/16 23:03:10。畫面中央為路旁商店家,其前方道路為日新路。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 00:41至00:47時,原告身著護腰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即日新路對向車道)駛至店家門口,並下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店家門口(約一半車身在車道內)。 00:48至00:51時,原告走向店家料理台前;此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上方駛出,沿日新路緩慢向前行駛,其右前車頭隨即碰撞到系爭機車車尾,系爭機車隨即倒地(並未觸及原告之腰),原告呈現驚嚇狀。 00:52至01:24時,原告走向系爭機車;被告車輛之乘客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7時下車,並向前將系爭機車扶起;店家老闆亦出來查看並幫忙被告車輛之乘客一同將系爭機車扶好。原告於上開期間數次出現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 01:33至01:43時,被告車輛之乘客與原告在系爭機車旁交談。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1:45時回車內取手機後,再次走向原告並與之交談;被告車輛之駕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2:17時,下車往原告方向走去。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0×0.536=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0-2,171=1,879 第2年折舊值 1,879×0.536=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9-1,007=872 第3年折舊值 872×0.536=4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2-467=405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傅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由西向東方式行駛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左後方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有
、臨時停車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傾倒而碰撞原告(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手背擦傷、雙小腿擦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
、腰部鈍傷(下稱系爭傷害B)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休養仍感不適,
就醫診斷後發現受有第三腰椎體壓迫性骨折、第一至三腰椎
骨折、腰椎脊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下合稱系爭
傷害C)。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含就醫交通費)29萬3224元
、看護費43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勞動力減
損172萬400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050元、其他雜費(即醫
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1萬5296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351萬779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但原告當下亦有無
照駕駛、臨停之系爭機車過半車身佔據車道(即違規停放車
輛)之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C與本件事故無涉,此部分所生之相關費用均應予排除
,並按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等情,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是否係本件事故所
致、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
79至4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51萬7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
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店家門口即
走向店家料理台前,而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緩慢駛至,其右
前車頭隨即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波及原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其於事發當日19時許有飲洋酒及啤酒,並飲至21時許開車返
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嗣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
0.81mg/L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復參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報告指出,當酒測值達0.5mg/L以上時,將會使駕
駛人反應遲鈍、協調能力產生嚴重障礙,駕駛車輛具有高度
危險,而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0.81mg/L,近乎上開標準值之
1.6倍,且遭碰撞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肇事車輛之前方路邊
為一靜止狀態,可見被告飲酒後注意能力已顯著降低,並達
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面邊線為黃色實線,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是系爭機車自
得於該處臨時停車。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停放系爭機
車時,並未將系爭機車緊靠路緣,使得系爭機車仍有約一半
之車身佔據日新路之車道(即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上,顯與
上開規定有違,侵害被告之路權甚明,是原告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嗣經診斷並發現系爭傷害C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此經本院函詢葉神經科診所、立倫診所、長庚醫院「有關
原告是否曾於114年6月16日前,因腰部、腰椎、脊椎相關問
題至貴院(所)接受治療或手術?若有,相關傷勢及日期為何
?」後,上開院所分別函覆表示(略以)「葉麗娟女士曾因壓
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狀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9
年3月2日也到本所治療腰椎、脊椎相關問題的疾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葉女士於114年6月16日前就醫紀錄為
腰椎骨關節病變,並接受物理治療於113年1月8日終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病人葉麗娟曾於110年4月21日至
脊椎科主訴背痛,當時無主訴外傷史,經X光影像檢查後發
現輕微退化脊椎病變,給予藥物治療;後葉君再分別於112
年1月10日、1月13日、2月3日至本院急診及脊椎科門診就醫
,主訴1月10日車禍後下背痛,經X光影像未發現明顯骨折,
診斷下背挫傷,給予藥物治療;後葉君再於6月26日主訴6月
17日第二次車禍後背痛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就醫,經X光影像
及後續MRI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第一至三腰椎骨折」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原告早在109年3月前即因腰椎、脊椎
相關問題就診;並於110年4月間脊椎出現輕微退化症狀,是
原告腰椎、脊椎本即存有舊傷,故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及
系爭傷害B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3.復觀諸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
前於112年1月8日即因車禍(下稱前次車禍)受有雙下肢挫傷
、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壓迫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6頁),核於
前開長庚醫院回函相符,而上開傷勢又與系爭傷害C之部位
及症狀大致相符,故系爭傷害C是否為前次車禍所致,亦不
無可能。
4.至於系爭傷害B部分,原告固有提出天晟醫院於事發翌日所
開立、診斷欄載有腰部鈍傷(即系爭傷害B)等語之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221頁),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在事故發生
前即有穿戴護腰,且系爭機車於傾倒過程中未曾觸及原告之
腰部,原告於事發後亦僅出現數次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
,而未見其有手扶腰或腰部有何不適之舉。而依一般通常經
驗,倘事發當下原告確因系爭機車傾倒致腰部受傷,當下理
應會對腰部為相應舉動或反應,而原告上述舉動(即僅數次
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衡與一般腰部遭碰撞之人不同
,與常情有違,是本件事故是否致原告產生系爭傷害B,亦
屬有疑。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事發當下系爭機車並未觸及原告腰部,
原告當下亦無出現手扶腰等明顯腰部受有不適之舉,而依上
開函覆及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早在109年3月前腰部即有舊傷,
復又因前次車禍受有如系爭傷害C般之傷勢等情,難認系爭
傷害B、C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
、C,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症與本件事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傷害B、C屬
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醫療費19萬768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C相關部分及訴外人羅鳳釧之單
據後,合計為5,520元,有天晟醫院、立倫診所、葉神經
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9至281頁、295
頁、297頁、319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9萬554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院所共支
出就醫交通費9萬554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
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
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00元(見附民卷第
393頁),而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就診治療系爭傷害A期間至天晟醫院6次(來回即12趟,
見附民卷第279至28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2,400元(計算式:200×12=2,400元);原告家
至立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55元(見附民卷第395頁),
而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就診治療
系爭傷害A期間至立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
295、29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10
元(計算式:255×2=510元);原告家至葉神經科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240元(見附民卷第399頁),而依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就診治療系爭傷害A期
間至葉神經科診所2次(來回即4趟,見附民卷第319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960元(計算式:
240×4=960元)。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870元(計算式
:2,400+510+960=3,8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2.看護費43萬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為此受
有43萬2000元損失等情,並提出6紙醫囑欄載有「需專人照
顧1個月」等語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09至41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系爭傷
害A,已如前述,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病因為血管
性失智症、創傷後壓力反應,與系爭傷害A大相逕庭,自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診斷欄記載內容與系爭傷害A有關
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則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
護(見附民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傷勢
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個月(112年6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2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萬2200元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關系爭傷害A部分,所載
宜休養日數合計僅有38日(見附民卷第221至231頁),審酌
雙小腿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
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確有休養38日之
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
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
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C所致),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可知其月薪為4萬4220元(見
附民卷第423頁),換算日薪則為1,474元,是以此計算原
告38日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5萬6012元(計算式:1,474×38
=5萬601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4.勞動力減損172萬4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遭強制險失能等級判定為8級,換算勞
動力減損達61.52%,受有勞動力減損172萬4009元等情。惟
查,上開強制險失能等級係基於系爭傷害C所為之判定,而
系爭傷害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應就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系爭傷害A是否造
成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一節負舉證責任。對此,本院於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到時候是
否有要聲請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捨棄聲請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原告顯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其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172萬4009元,
自難認為有據。
5.系爭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4,05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附
民卷第4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為106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16
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0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0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其他雜費(即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費用13,097元部分
①護腰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穿戴護腰,因而支出11,280元等
情,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7頁)。惟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B、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前已述及,是
基此所生購買護腰之費用自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尿片、看護墊、牙刷、濕紙巾等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817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7頁)。惟查,上開用品除
有部分(如牙刷、濕紙巾、洗手液、漱口水等)屬一般日
常生活所需物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業已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10月有餘,復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傷勢(即右
手背、雙小腿擦傷),難認上開用品具有必要性,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營養品費用2,1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食用鈣粉、糖衣錠等營養品,因而
支出2,199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3
5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
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
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萬5807元(計算式:5,520+3,870+5萬6
012+405+3萬=9萬5807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065元(計算式:9萬6717×
0.7=6萬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
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20萬6000元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
:6萬7065-20萬6000=負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IMG_9891.MO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06/16 23:03:10。畫面中央為路旁商店家,其前方道路為日新路。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 00:41至00:47時,原告身著護腰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即日新路對向車道)駛至店家門口,並下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店家門口(約一半車身在車道內)。 00:48至00:51時,原告走向店家料理台前;此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上方駛出,沿日新路緩慢向前行駛,其右前車頭隨即碰撞到系爭機車車尾,系爭機車隨即倒地(並未觸及原告之腰),原告呈現驚嚇狀。 00:52至01:24時,原告走向系爭機車;被告車輛之乘客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7時下車,並向前將系爭機車扶起;店家老闆亦出來查看並幫忙被告車輛之乘客一同將系爭機車扶好。原告於上開期間數次出現以手摸小腿、抬腿等動作。 01:33至01:43時,被告車輛之乘客與原告在系爭機車旁交談。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1:45時回車內取手機後,再次走向原告並與之交談;被告車輛之駕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2:17時,下車往原告方向走去。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0×0.536=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0-2,171=1,879 第2年折舊值 1,879×0.536=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9-1,007=872 第3年折舊值 872×0.536=4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2-46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