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張有慶
被 告 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6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於民國110年5月
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5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
固定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723%)
辦理,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未攤
還本息,除給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
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3,86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聯影本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之請求,然其
聲明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
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
責人本人。經查,星之戀咖啡美食館為被告陳瑞淳所獨資設
立之商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
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字眼,然觀原告所提之借據
契約,借款人記載「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亦即借
款人僅為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
屬於商號之負責人,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
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張有慶
被 告 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6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於民國110年5月
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5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
固定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723%)
辦理,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未攤
還本息,除給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
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3,86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聯影本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之請求,然其
聲明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
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
責人本人。經查,星之戀咖啡美食館為被告陳瑞淳所獨資設
立之商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
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字眼,然觀原告所提之借據
契約,借款人記載「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亦即借
款人僅為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
屬於商號之負責人,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
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