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莊培萱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群元
王妍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群元為夫妻,2人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告婚後對原告屢有家暴情形,原告因而離家。
惟民國113年7月間原告離家後,原告始得知被告王妍曦於原
告離家前已與被告陳群元過從甚密,並於原告離家後頻繁出
入原告與被告陳群元之住所,甚至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情
事,是被告王妍曦明知被告陳群元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
其交往、發生性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到相當嚴重之痛苦而罹患
焦慮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居、發生性
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陳群元於102年5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至114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
告陳群元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訛(見個資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
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就原告提出如本院卷
第54頁、第55頁(與本院卷第60、61頁同)之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下稱系爭LINE紀錄)、如本院卷第57頁之被告出遊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如本院卷第53頁之被告間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下稱系爭譯文)均不爭執,自堪採為證據,先予敘
明。
㈣復觀系爭LINE紀錄內容略以:「(113/11/11)(被告王妍曦)我
知道我們這樣下都很累,不適合彼此,辜負了我們再相見的
機會……你如果回家不想看到我,可以跟我說,你不要走,我
離開就是了。(被告陳群元)我們還是不要在一起,我累了。
(被告王妍曦)好。……我為你付出這麼多,你自己都知道……起
碼我沒對不起這段感情……你不心疼我,還一直傷害我……」等
語,是被告2人間之用詞已有就男女間產生感情之付出,以
及有結束雙方感情關係之意,已非一般普通朋友會使用之措
辭。相互勾稽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系爭照片顯示之時間為2月13日,雖無記載年度,然至遲
為今年度即114年所發生,而被告陳群元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直至114年3月10日,是系爭照片之發生時間顯為被告陳群元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時間甚明,且被告2人不僅有
身體緊貼,相互摟肩之行止,被告王妍曦尚有將嘴貼近被告
陳群元臉部,作親吻狀之親密舉措,顯見被告2人之往來交
際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範圍,縱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間有同居、性交行為之情,然依前揭說明,仍足以破壞原
告與被告陳群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信賴基礎,已侵害
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難認非屬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
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
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月9日補送達於
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並均由被告2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2人均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莊培萱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群元
王妍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群元為夫妻,2人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告婚後對原告屢有家暴情形,原告因而離家。
惟民國113年7月間原告離家後,原告始得知被告王妍曦於原
告離家前已與被告陳群元過從甚密,並於原告離家後頻繁出
入原告與被告陳群元之住所,甚至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情
事,是被告王妍曦明知被告陳群元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
其交往、發生性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到相當嚴重之痛苦而罹患
焦慮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居、發生性
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陳群元於102年5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至114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
告陳群元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訛(見個資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
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就原告提出如本院卷
第54頁、第55頁(與本院卷第60、61頁同)之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下稱系爭LINE紀錄)、如本院卷第57頁之被告出遊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如本院卷第53頁之被告間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下稱系爭譯文)均不爭執,自堪採為證據,先予敘
明。
㈣復觀系爭LINE紀錄內容略以:「(113/11/11)(被告王妍曦)我
知道我們這樣下都很累,不適合彼此,辜負了我們再相見的
機會……你如果回家不想看到我,可以跟我說,你不要走,我
離開就是了。(被告陳群元)我們還是不要在一起,我累了。
(被告王妍曦)好。……我為你付出這麼多,你自己都知道……起
碼我沒對不起這段感情……你不心疼我,還一直傷害我……」等
語,是被告2人間之用詞已有就男女間產生感情之付出,以
及有結束雙方感情關係之意,已非一般普通朋友會使用之措
辭。相互勾稽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系爭照片顯示之時間為2月13日,雖無記載年度,然至遲
為今年度即114年所發生,而被告陳群元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直至114年3月10日,是系爭照片之發生時間顯為被告陳群元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時間甚明,且被告2人不僅有
身體緊貼,相互摟肩之行止,被告王妍曦尚有將嘴貼近被告
陳群元臉部,作親吻狀之親密舉措,顯見被告2人之往來交
際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範圍,縱然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間有同居、性交行為之情,然依前揭說明,仍足以破壞原
告與被告陳群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信賴基礎,已侵害
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難認非屬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
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
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月9日補送達於
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並均由被告2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2人均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