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林振村
被 告 林嘉祥即鋐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對面工地之FRP防水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350元(未稅),被告已先支付現金25,000元,並於同年6
月1日及2日、同年7月15、19、24日分別給付25,000元、150
,000元、47,350元、60,000元、70,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
113年7月、8月間完工並請求尾款時,被告仍拒絕給付尾款1
73,000元,迄今尚未收到工程款。
 ㈡除上開工程外,被告另將竹南鐵槽及四枝攪拌棒、台中港西
碼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分別為70,000元、15,000元
,原告已完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共
258,000元之工程款,考量被告就另案工程替原告減少外勞
開支8,000元,另幫原告清償借款2萬元,故原告就上開工程
款部分,僅請求230,000元。為此,依本案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巷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仍積欠原
告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
款23萬元部分,其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於000年0
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
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