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被 告 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原告汽車之車主,原告汽車平常由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陳希逢駕駛,然陳希逢於113年1月17日因聚餐後喝
醉睡著,被告則於飲酒後擅自取走原告汽車鑰匙並駕駛之,
並於同日8時34分許(原告記載為21分許,應屬誤載)許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撞擊停在路邊之其他二台自用小客
車,原告汽車亦因該受損嚴重而報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
,且酒後駕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原告汽車於事
發時之價值為39萬元,因受損嚴重而報廢。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同意拿取原告汽車鑰匙,且無照
、酒後駕駛原告汽車因而發生車禍,原告汽車現已報廢等節
,業據提出事故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等件為證,而本院職權查詢刑事判決書,經核被告確於上
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原告汽車並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報廢,而事發前
之市價為39萬元,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9萬元等語,業經
本院囑託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並經出具鑑價證明附卷
可參,堪認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減損39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
114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被 告 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原告汽車之車主,原告汽車平常由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陳希逢駕駛,然陳希逢於113年1月17日因聚餐後喝
醉睡著,被告則於飲酒後擅自取走原告汽車鑰匙並駕駛之,
並於同日8時34分許(原告記載為21分許,應屬誤載)許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撞擊停在路邊之其他二台自用小客
車,原告汽車亦因該受損嚴重而報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
,且酒後駕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原告汽車於事
發時之價值為39萬元,因受損嚴重而報廢。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同意拿取原告汽車鑰匙,且無照
、酒後駕駛原告汽車因而發生車禍,原告汽車現已報廢等節
,業據提出事故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等件為證,而本院職權查詢刑事判決書,經核被告確於上
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原告汽車並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報廢,而事發前
之市價為39萬元,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9萬元等語,業經
本院囑託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並經出具鑑價證明附卷
可參,堪認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減損39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
114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