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被 告 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原告汽車)之車主,原告汽車平常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希逢駕駛,然陳希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因聚餐後喝醉睡
著,被告則於飲酒後擅自取走原告汽車鑰匙並駕駛之,並於
同日8時21分許發生車禍,原告則請求原告汽車交易價值減
損等情,嗣原告於114年8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
狀追加主張因上開車禍,原告分別與訴外人李雪吟、簡聖鋼
成立調解,原告並主張其雖無侵權行為責任,然因與上開2
人達成成立鄉鎮市調解,並於賠付後得像被告請求內部分擔
額等語,其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5,000元,其中390,000元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65,000元自114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然原告於本訴之主張(即上開聲明有關390,000元部分)係
其基於原告汽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而原告追加之訴(即上開聲明有關65,000元部分)既非主
張侵權行為,而係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主張其因駕駛原告汽車發生車禍,對其餘訴外人之賠償責任
,經核原告本訴以及追加之訴分別為自身損害以及訴外人之
損害,且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尚難認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之範圍,是原告追加之訴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既不
合法,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