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被 告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6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伊4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口及南京路口處,與當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損壞
,伊受有傷害,及衣服、鞋子、安全帽損壞,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萬450元。
⒉交通費用5,550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萬3,200元。
⒌修車費用1萬2,800元。
⒍衣服費用3,000元。
⒎安全帽費用900元。
⒏鞋子費用1,500元。
㈡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慰撫金12萬5,000元。
㈢以上共計43萬2,4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過失比例有所爭執,且我也有車損,要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卷內警卷光碟
檔名為「(自110)中豐路南勢二段;南勢二段90巷_6_9(
廣)_全景(中豐路南勢二段、南京路)_00000000000000」
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33:01至20:33:10
間:可見畫面中間上方路口處有1黑色機車,畫面右上方有1
黑色休旅車,均朝畫面左側方向行駛,畫面左側路口超商前
,分別停有白色及銀色轎車2輛。後該機車行駛至路口中間
處,過程中,未見該機車騎士有注意後方來車之跡象,即逕
行朝其左前方行駛,此時黑色休旅車已經通過路口右側斑馬
線,後不到1秒之時間,上開機車即將抵達路口左側斑馬線
,上開休旅車車尾約在路口中間處時,兩車間不到1輛機車
之距離,但上開機車已在上開休旅車左前方,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等情,復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檔名為「CCTV」之監視器畫
面,尤見:於影片時間00:00:09至00::在畫面中間至右
側範圍,停有銀色及白色轎車2輛,路口可見有1黑色休旅車
及1機車朝觀看影片者方向行駛而來,後2車在該白色車左側
處,該機車碰撞黑色休旅車右尾處而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背面),顯然原告駕駛過程中,已見前方違停
車輛,逕行向左閃避,導致2車間隔縮小,而原告又未能繼
續保持直行之狀態,始致自行碰撞始終直行之上開小客車車
尾,因此,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以上開違停車輛之違停行
為及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為其因果關係之所在
,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此認定之結果與推認,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不符。
㈡原告雖復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書提到汽車9秒在停止線,碰撞
時是13秒,相差4秒有30公尺,汽車理應注意到前方有違停
車輛及右前方機車在旁行駛,則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機車
左偏直行未注意2車間隔,機車10秒左偏已直行4公尺至13秒
碰撞,汽車在機車左後方超車碰撞(機車在前汽車在後),
前車要如何注意後方超車並行間隔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對於伊最終碰撞上開小客車之位置,絕口不提,實情
疏思,既成後車,碰撞前車,咸述如前,責無旁貸,徒以上
詞,所據不全,心證不易,殆無可納。
㈢又本件刑事判決結果與本院上開判斷有間,然本諸法官獨立
審判,自不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形成本院心證之桎梏,
且該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之
事,未梳理所由,從而,其薄弱之證明力,無從撼動本院上
開已形成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本件囑託行車
事故鑑定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被 告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6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伊4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口及南京路口處,與當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損壞
,伊受有傷害,及衣服、鞋子、安全帽損壞,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萬450元。
⒉交通費用5,550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萬3,200元。
⒌修車費用1萬2,800元。
⒍衣服費用3,000元。
⒎安全帽費用900元。
⒏鞋子費用1,500元。
㈡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慰撫金12萬5,000元。
㈢以上共計43萬2,4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過失比例有所爭執,且我也有車損,要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卷內警卷光碟
檔名為「(自110)中豐路南勢二段;南勢二段90巷_6_9(
廣)_全景(中豐路南勢二段、南京路)_00000000000000」
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33:01至20:33:10
間:可見畫面中間上方路口處有1黑色機車,畫面右上方有1
黑色休旅車,均朝畫面左側方向行駛,畫面左側路口超商前
,分別停有白色及銀色轎車2輛。後該機車行駛至路口中間
處,過程中,未見該機車騎士有注意後方來車之跡象,即逕
行朝其左前方行駛,此時黑色休旅車已經通過路口右側斑馬
線,後不到1秒之時間,上開機車即將抵達路口左側斑馬線
,上開休旅車車尾約在路口中間處時,兩車間不到1輛機車
之距離,但上開機車已在上開休旅車左前方,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等情,復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檔名為「CCTV」之監視器畫
面,尤見:於影片時間00:00:09至00::在畫面中間至右
側範圍,停有銀色及白色轎車2輛,路口可見有1黑色休旅車
及1機車朝觀看影片者方向行駛而來,後2車在該白色車左側
處,該機車碰撞黑色休旅車右尾處而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背面),顯然原告駕駛過程中,已見前方違停
車輛,逕行向左閃避,導致2車間隔縮小,而原告又未能繼
續保持直行之狀態,始致自行碰撞始終直行之上開小客車車
尾,因此,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以上開違停車輛之違停行
為及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為其因果關係之所在
,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此認定之結果與推認,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不符。
㈡原告雖復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書提到汽車9秒在停止線,碰撞
時是13秒,相差4秒有30公尺,汽車理應注意到前方有違停
車輛及右前方機車在旁行駛,則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機車
左偏直行未注意2車間隔,機車10秒左偏已直行4公尺至13秒
碰撞,汽車在機車左後方超車碰撞(機車在前汽車在後),
前車要如何注意後方超車並行間隔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對於伊最終碰撞上開小客車之位置,絕口不提,實情
疏思,既成後車,碰撞前車,咸述如前,責無旁貸,徒以上
詞,所據不全,心證不易,殆無可納。
㈢又本件刑事判決結果與本院上開判斷有間,然本諸法官獨立
審判,自不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形成本院心證之桎梏,
且該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之
事,未梳理所由,從而,其薄弱之證明力,無從撼動本院上
開已形成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本件囑託行車
事故鑑定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