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瑋銘
送達代收人 王國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秋生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3,84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1,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瑋銘
送達代收人 王國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秋生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3,84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1,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