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楊國豐

訴訟代理人 趙高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中港○○00○○○
原 告 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高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中港○○00○○○
被 告 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清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德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翔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9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
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雲公司)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7時23分81秒,由原告長雲公司之司機即原告楊國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承攬華
平報關委派運送被告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昌
公司)指定廠區之進口貨櫃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楊
國豐於駕駛系爭拖車載送系爭貨物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旁道路附近時,系爭拖車全車向左側傾斜後翻覆(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國豐受有部分軀體撕裂性骨折及體
膚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拖車設備、貨櫃廂因翻覆碰撞受損等
財物損失。而原告楊國豐在速限內行駛,在正常情況下實無
翻覆之理由,原告楊國豐並無不當駕駛之行為,且經分析系
爭貨物於本件事故後之狀態,可見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物裝
填不當所致,而被告德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航運公司)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
至港口之航運公司,應要求業主提供照片以確認綁紮工事,
被告珩昌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亦應確認系爭貨物是否
確實綁紮及沒有超重,被告均疏未注意,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楊國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2元、5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256,645元、交通費用與醫療補償13,000元,小計2
83,637元,另加計113年11月13日至114年5月19日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總計289,776元。
 ⒉原告長雲公司:系爭拖車處理費用69,300元(計算式:18,90
0元+18,900元+10,500元+21,000元=69,300元)、系爭拖車
不堪修復購買新車費用500,000元、營業損失273,230元、貨
櫃代押款207,841元,小計1,050,371元,另加計113年11月1
3日至114年5月19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總
計1,095,839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楊國豐289,776元,及自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長雲公司1,095,839元
,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珩昌公司:原告之推論僅為主觀臆測,原告並無實證證
明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物擺放不當所致,再者,被告珩昌公
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對系爭貨物之運送無指揮監督可能
,被告珩昌公司就本件事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德勝航運公司: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原因分析僅為其片面
之詞,非經專業機構正式鑑定,且原告分析所依據之貨櫃內
照片,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拍攝,原告未考量翻車後對櫃內
貨物排放之影響,逕以車輛翻覆後傾倒之貨物狀況,推斷係
因系爭貨物偏移導致系爭拖車翻覆,有倒果為因之虞,難以
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德勝航運公司為海上運送人,惟本件
海上運送人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並非「德翔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後已更名為德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
勝航運公司本毋庸負責,再者,海上運送人僅就海上運送負
責,系爭貨物是否有不當裝填之情形,非海上運送人之責任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德勝航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存有諸
多錯誤,且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楊國豐未遵照醫囑治
療,應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貨物裝填不當,致原告楊國豐駕駛之系爭拖車
翻覆而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本件事故事後照片數張、對話
紀錄擷圖、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價單等為憑(見沙簡
卷第39頁至第285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
價單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拖車翻覆,及原告受有多項損
失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所提本件事故事後照片,亦僅為靜態
之照片,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相關跡證,
實無從得知本件事故係如何發生,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可歸責性,至原告以經驗法則及上開靜態照片所得出之
「原告楊國豐在速限內行駛,在正常情況下實無翻覆之理由
,原告楊國豐並無不當駕駛之行為,可見本件事故係因系爭
貨物裝填不當所致」等相關推論(見本院卷第沙簡卷第23頁
至第33頁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惟此原告係於事
發之後所為之臆測,尚無從反推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物裝填
不當所致。再者,縱認原告上開推論即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貨
物裝填不當所致一節為真,然被告德勝航運公司並非系爭貨
物之海上運送人,此觀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公司名稱係「德翔
海運有限公司」,非「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明(見沙
簡卷第171頁),是被告德勝航運公司似與本件事故全然無
關,被告珩昌公司則僅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可見被告均非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又原告所舉被告違反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主體應為汽車或其他車輛之駕駛人
,實難認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裝填不當有何注意義務或監督
之可能,反係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以此享受運送
貨物之經濟利益,自應自行評估並確保系爭貨物是否有裝填
不當或超載之情事,倘原告欲將運送過程中所生之風險及損
失,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
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然原告已陳稱除上開證據外已無其他舉證可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
實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性,難以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