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曾冠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遭脅迫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4年度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600,000元之支票2紙向訴外人冠德精品當
鋪(下稱系爭當鋪)調借同額現款,系爭當鋪之承辦人員沈
逸權要求原告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作為保證,嗣於114年2月27
日,系爭當鋪承辦人更換為林富信,並告知原告有事商討,
見面後系爭當鋪承辦人告知原告如果沒有再加設定不動產,
系爭當鋪就要求再換約,否則將送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
只得依該員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予系爭當鋪。原告係遭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系爭當鋪,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
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基此,爰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僅空泛
指稱遭他人脅迫,未提出任何事證,顯無理由。又原告應先
確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確立簽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且被告為系爭當鋪之承辦人,為處理原告債
務,兩造於114年2月28日協商以原告新債清償之方式,由被
告以保證金1,980,000元代償原告向系爭當鋪之借款,原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已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盡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且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
原告遭脅迫所簽立?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爭本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
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
,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另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僅表示:「
請參酌我提的書狀,目前沒有其他任何舉證提出,我不知道
我要舉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
細觀原告所提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
47頁、第57頁至第67頁),其內容除文字說明外,僅檢附陽
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支票照片及與系爭當鋪承辦人沈逸
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證明原告與系爭
當鋪間有金流關係,就「原告係如何遭脅迫?」、「該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為何?」等待證事實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
如,實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逕認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其
遭脅迫情事。此外,原告已陳稱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舉證尚有未盡,其主張係因脅迫為
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陳其係開立系爭本票予系爭當鋪,與被告並非
前後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倘欲以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系爭當鋪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除應舉證對抗事由存在之外,更應舉證被告係
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而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後,原告表
示:「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舉證,我不知道我要舉證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讓系爭
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縱其所執之對抗事由存在,亦不得執原告與系爭當鋪所生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易言之,依原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其簽
發予系爭當鋪,則原告與系爭當鋪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
是渠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應與被告無涉,原告即票
據債務人尚無由執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系爭當鋪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據此,原告執前詞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爭本票,有無理由?
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係遭脅迫所簽立系爭本票,亦未舉證
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麗玲 114年2月28日 114年2月28日 1,980,00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曾冠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遭脅迫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4年度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600,000元之支票2紙向訴外人冠德精品當
鋪(下稱系爭當鋪)調借同額現款,系爭當鋪之承辦人員沈
逸權要求原告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作為保證,嗣於114年2月27
日,系爭當鋪承辦人更換為林富信,並告知原告有事商討,
見面後系爭當鋪承辦人告知原告如果沒有再加設定不動產,
系爭當鋪就要求再換約,否則將送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
只得依該員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予系爭當鋪。原告係遭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系爭當鋪,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
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基此,爰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僅空泛
指稱遭他人脅迫,未提出任何事證,顯無理由。又原告應先
確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確立簽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且被告為系爭當鋪之承辦人,為處理原告債
務,兩造於114年2月28日協商以原告新債清償之方式,由被
告以保證金1,980,000元代償原告向系爭當鋪之借款,原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已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盡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且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
原告遭脅迫所簽立?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爭本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
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
,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另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僅表示:「
請參酌我提的書狀,目前沒有其他任何舉證提出,我不知道
我要舉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
細觀原告所提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
47頁、第57頁至第67頁),其內容除文字說明外,僅檢附陽
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支票照片及與系爭當鋪承辦人沈逸
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證明原告與系爭
當鋪間有金流關係,就「原告係如何遭脅迫?」、「該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為何?」等待證事實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
如,實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逕認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其
遭脅迫情事。此外,原告已陳稱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舉證尚有未盡,其主張係因脅迫為
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陳其係開立系爭本票予系爭當鋪,與被告並非
前後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倘欲以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系爭當鋪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除應舉證對抗事由存在之外,更應舉證被告係
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而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後,原告表
示:「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舉證,我不知道我要舉證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讓系爭
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縱其所執之對抗事由存在,亦不得執原告與系爭當鋪所生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易言之,依原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其簽
發予系爭當鋪,則原告與系爭當鋪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
是渠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應與被告無涉,原告即票
據債務人尚無由執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系爭當鋪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據此,原告執前詞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爭本票,有無理由?
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係遭脅迫所簽立系爭本票,亦未舉證
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麗玲 114年2月28日 114年2月28日 1,9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