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林弘庾


林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弘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弘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明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弘庾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弘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庾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邀同訴外人
胡小英(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大學學程學生就學
貸款3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8,242元(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林弘庾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
日即112年8月1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
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3月11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
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弘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9,970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
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胡小英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胡小英於110年7
月24日死亡,本件被告林弘明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法亦應於繼承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
務,並與被告林弘庾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弘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弘明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其具狀表示「家母幫胞弟辦理就學貸款之事其
不知情亦未為擔保人,伊多年在外未與家人來往,家母歿王
也不知其事,也為繼承任何財產,聲請拋棄家母名下財產,
聲請胞弟自行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小英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尚欠原告本金1
09,970及利息及違約金,並與被告即債務人林弘庾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被告林弘明則為胡小英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
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保證責任
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
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然保證債務得
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
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
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
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
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
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
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
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
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
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胡小英於110年7月2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弘明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已認定
如前,本院審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
之清償,並未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
信任關係始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被告林弘明於繼承訴外人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
承受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準此,被告林弘明依法應於繼承訴
外人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弘庾就本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弘明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既僅就繼承訴外人
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倘若未有遺產繼承,則當無
清償之責,又就聲請拋棄繼承乙節,姑不論是否仍符合法定
拋棄繼承之規定,被告林弘明亦應向家事法庭聲請,而非於
本件民事訴訟聲請,本院亦於114年5月20日囑託法務部○○○○
○○○函覆被告林弘明,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參
,是被告林弘明前開所辯均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