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壢簡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詠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被 告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
即反訴原告
佐藤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51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如以新
臺幣2萬1,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599元及違約金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萬元及違約金6萬元,
並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嗣原告於114年9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0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12年1月27日簽訂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而1
12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1,500元,113年3月1日起,
每月租金調整為3萬元,並約定如被告無故不繳納租金,經
伊終止租賃契約,或租期屆滿前解除系爭租約而未得伊同意
,伊得按月收取相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仍得按月收取
租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拒絕繳納租金並恣意解除系爭
租約,伊遂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返還系爭
建物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判決被告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
(下稱被告蘇奕安)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於伊,嗣系爭前案於
114年7月17日強制執行完畢(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56
號遷讓房屋事件),則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
,被告共累計租金39萬8,5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
年7月17日止之違約金79萬7,000元。另系爭建物之水費1,31
3元與電費4,286元,已由伊代為繳納,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債務經清償之利益,亦應一併返還於伊,故被告應給付
伊120萬1,099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
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佐藤充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對被告佐
藤充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蘇奕安與原告原約定系
爭建物如有漏水,應由原告負責,然系爭建物自被告蘇奕安
入住後,漏水情形不斷,被告蘇奕安乃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
配偶胡梅蘭修繕,仍未經原告修繕,被告蘇奕安遂於113年6
月24日向胡梅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此事,故上開租賃契約至晚亦於113年7月31日已終
止。嗣被告蘇奕安與胡梅蘭、原告相約於113年7月31日點交
系爭建物,惟因原告未前來點交系爭建物,被告蘇奕安乃於
113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鑰匙寄回於原告。系爭租約現已
終止,此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在案,則原告應返還被告
蘇奕安訂約時已給付之押金4萬3,0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
之7月份租金為抵銷,且被告蘇奕安積欠之租金未達2期以上
,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蘇奕安應限期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
蘇奕安給付違約金,與兩造間所約相違。至被告蘇奕安有何
積欠原告水電費之部分,更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如
前述終止日期不被採認,則依照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亦可認
為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16日已終止。另參以被告蘇奕安歷次
發出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但原告刻意不理
會,已如前述,卻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蘇奕安返還系
爭建物及租金,毋寧讓被告蘇奕安信賴原告怠於處理租約終
止之事,而不欲處理系爭建物之點交,而認為原告同意終止
系爭租約,亦無繼續收取租金之意思表徵,則被告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蘇奕安於112年1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佐藤
充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之一,應另行判斷),租期自11
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而112年3月1日起,每月租
金為2萬1,500元,113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萬元,
並約定如被告蘇奕安無故不繳納租金,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或租期屆滿前解除系爭租約而未得原告同意,原告得按月
收取相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另原告已收取押金4萬3,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租金及水電費,並因提前解約需支付伊
違約金,且被告佐藤充亦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自應與被告蘇
奕安一同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⒈被告佐藤充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一?⒉被
告蘇奕安得否主張系爭租約終止?⒊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⒋
被告蘇奕安何時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⒌被告蘇奕安是否積
欠原告租金39萬8,500元?⒍被告蘇奕安是否有違約情事而應
支付原告違約金?⒎被告蘇奕安得否以押租金為本件抵銷之
主張?⒏被告蘇奕安是否有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
墊水電費之利益?⒐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㈡被告佐藤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之一?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佐藤充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一,無非係以被告佐藤充與
被告蘇奕安一同至伊住所簽約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1、10
9頁反面及第110頁),然觀諸系爭租約僅有被告蘇奕安即佐
藤工作室一人之簽章,而未見被告佐藤充之簽名用印,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佐藤充與
被告蘇奕安共同前往原告住家簽約即認定被告佐藤充亦為系
爭租約承租人之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另因被告佐藤充既認定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下列各項爭
點即不須審酌被告佐藤充之部分,以杜贅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蘇奕安得否主張系爭租約終止?
  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奕安主張:系爭建物有前揭
漏水之情事,因此,據以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彼有權終止
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經本院於11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中檔名為「PXL_00
000000_000000000.TS」之錄影影像後,可見:影像畫面木
質地板深色處可見大量水珠,影像畫面由地面向天花板轉移
,而於移轉過程中可見水珠滴下,影像畫面轉向天花板後,
可見天花板轉角處左上方及上方亦分別有水珠,影像畫面向
左上方水珠位置放大後即可見水珠向下滴水等情,此有本院
當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經本院於
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中檔名為
「PXL_00000000_000000000.TS」之錄影影像後,可見:影
像畫面可見天花板轉角處左上方水珠不斷向下滴水,影像畫
面由天花板轉角處左上方水珠轉向上方水珠,且放大後可見
數滴水珠,影像畫面轉回左上方處不斷滴水之水珠,且此時
影像畫面可聽見水珠滴落於鐵製物品內之聲響,影像畫面自
天花板轉回地面,此時可見木質地板置放兩個桶子(其一為
鐵製桶子)用以接天花板滴落之水滴,且於木質地板深色處
亦可見大量水珠等情,此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
卷第84頁、第86頁);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中檔名為「PXL_00000000_000000000
.TS」之錄影影像後,可見:影像畫面可見天花板轉角處左
上方及上方分別有水珠,且影像放大後可見左上方水珠不斷
向地面滴水,另可聽見水珠滴落於鐵製物品內之聲響,影像
畫面由天花板轉至地面,此時可見木質地板置放兩個桶子(
其一為鐵製桶子)用以接天花板滴下之水滴,且於木質地板
深色處亦可見大量水珠,影像畫面再次由地面轉向天花板,
期間持續可聽見水珠滴落於鐵製物品內之聲響,嗣可見錄影
者以食指指向天花板水珠部分,期間持續可聽見水珠滴落於
鐵製物品內之聲響,影像畫面再次轉向天花板,並朝轉角左
上方處水珠位置放大,期間持續可聽見水珠滴落於鐵製物品
內之聲響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
、第87頁),而堪信系爭建物內部漏水情形不斷,除導致系
爭建物內部潮濕而影響人體健康,亦可能影響系爭建物內部
裝潢、設備之安全性,因此,被告蘇奕安自得據以民法第42
4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㈣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
 ⒈經查,原告及被告蘇奕安對於系爭租約現已終止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且原告於系爭
前案起訴狀亦載明系爭租約已終止等語,該起訴狀並於113
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蘇奕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終止。
 ⒉被告蘇奕安雖辯稱:彼於113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
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梅蘭要終止系爭租約,同時寄出存證
信函,該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31日達到於原告,且原告於11
3年8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載明系爭租約已終止,故系爭租約
應於113年6月24日,或113年7月31日,或113年8月16日終止
等語,並提出彼與胡梅蘭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7月23日及
同年8月6日存證信函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然
原告主張:伊從未授權胡梅蘭處理有關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以
外之事,胡梅蘭也從未跟伊提起被告蘇奕安要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由此,本院無法採信被告
蘇奕安對於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4日終止之說詞。又未見
被告蘇奕安所辯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31日達到原告之相
關證據資料,故無從知悉原告收受日期進而認定系爭租約終
止時點為113年7月31日。再者,如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
實,認定系爭租約終止時點,自應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
知達到被告蘇奕安之時點為準,從而,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
起訴狀之時點即113年8月16日,究非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
準此,即便被告蘇奕安於本件有權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
,但因被告蘇奕安未能提出反證,動搖本院心證以相信系爭
租約可能於上開時點已經終止,而認被告蘇奕安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㈤被告蘇奕安何時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
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透過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40856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由被告蘇奕安點交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而為被告蘇奕安所否認。經查,原告分別於
本院114年7月21日、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分別陳稱:
被告蘇奕安有寄鑰匙,但因為沒有執行名義,所以我不敢進
去,光寄鑰匙不能當作已完成點交;我有收到被告蘇奕安的
信封,但只有系爭房屋鐵門內3個鋁門窗的鑰匙,內部電源
被關閉,鐵門無法向上推,只留下鐵門縫隙等語,佐以原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持有上開被告蘇奕安寄回
鑰匙之信封,且系爭建物之鐵門確實保持稍微開啟之狀態等
節,有被告蘇奕安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日錄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
,勘驗卷內光碟檔名為「XioaYing_Video_0000000000000_1
080HD」之錄影內容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
頁),而認原告上開所陳為真實。因此,堪信原告確實收受
被告蘇奕安寄出之系爭建物之鑰匙,且因系爭建物之鐵門留
有縫隙,非完全不可入內開啟內部鋁門,則原告收得被告蘇
奕安寄出系爭建物之鑰匙時,即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
領能力,與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無關。
 ⒊至被告蘇奕安辯稱系爭建物已於113年8月1日歸還於原告等語
,而提出掛號收據為憑,然該掛號收據僅能證明被告蘇奕安
於113年8月1日將前開鑰匙寄出於原告,有該掛號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98頁),至原告何時收取前開鑰匙,則無法證
明。然衡諸我國臺灣地區之掛號寄件所需時間,至長應不逾
7日,而認原告至晚應於113年8月8日收受前開鑰匙。是被告
蘇奕安上開所辯歸還時點,仍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物之點交時點,並非可採,而應
以本院上開調查而得之時點即113年8月8日為準。
 ㈥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租金39萬8,500元?
 ⒈按被告蘇奕安應自113年3月1日起每月繳納租金3萬元予原告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蘇奕安自
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共積欠伊租金39萬8,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113年7月份之租金迄未給付乙節,
其餘請求,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9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
應僅有7月份、8月份共2個月共計6萬元(計算式:3萬×2=6
萬)。
 ⒉次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情事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押租金之性質而言,具有擔保承租人未來租約有關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之目的,對於出租人而言較具
優勢,反面言之,從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以觀,應不
許以特約排除押租金抵充承租人未來積欠之租金。因此,本
件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雖約明押金不得抵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與上開押租金所由設保障弱勢承租人之公共秩
序目的牴觸,應屬無效之約定。是被告蘇奕安主張欲以繳納
之押租金4萬3,000元,為本件之抵銷等語,應屬有據。
 ⒊準此,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蘇奕安給付租金6萬元部分,經扣
除被告蘇奕安已繳納之押租金4萬3,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蘇奕安給付伊租金1萬7,000元(計算式:6萬-4萬3,000
=1萬7,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被告蘇奕安是否有違約情事而應支付原告違約金?
 ⒈按乙方(承租人)拖欠租金2期,經甲方(出租人)催告限期
繳納仍未給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需負擔租金及違約
金賠償,自催告日起至交還租賃物之日止,仍得按月支付租
金;違約金: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應以租金2倍,
計付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算抗辯權,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甚明。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
聲請之。而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尚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蘇奕安經催告仍未給付租金,故伊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蘇奕安應給付
伊違約金等語,惟原告固有催告被告蘇奕安給付租金,並寄
出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7頁背面),然就該存證信函何時達到於被告蘇奕安,未
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與上開系爭租約第6
條第3項之約定要件不符,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再者,被告蘇奕安早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將系爭建物鑰匙
返還原告,未具無權占有之情事,且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蘇
奕安僅積欠原告1萬7,000元之租金,難認原告所受損害甚鉅
,若再課予被告蘇奕安給付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則
對被告蘇奕安有失公平。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蘇奕安給付伊2倍違約金,於法無據。
 ㈧被告蘇奕安是否有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水電費
之利益?
  按水電費及營業稅等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乙方全部負擔,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但書約定明文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
款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主張被告蘇奕安,尚積
欠伊水費1,313元及電費4,2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系爭建物業於113年8月8日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
告僅得請求系爭建物返還前即113年8月8日前之水電費。觀
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
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除收費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16日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
,與記帳月份為113年8月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
證(見本院卷第20頁)之水電費收取費用區,於系爭建物返
還前外,其餘繳費憑證均為113年8月8日後之水電費收據。
循此,原告得請求系爭建物之電費為4,286元,及計算至113
年8月8日止之水費為365元【(水費以2個月為一期,而記帳
月份為113年8月之水費帳單係包含113年7、8月之水費),
計算式:579/2=29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290/31×8=7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290+75=365】。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水電費金額為4,651元【計算式:4,286+365=4,651】。
 ㈨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定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惟查,本件原告係未自胡梅蘭處得悉被告蘇奕安欲
終止系爭租約之資訊,且誤認無執行名義不能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管領能力,均已如前述,因此,不能認為原告有何
創造如何之信賴外觀,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被告
蘇奕安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㈩又原告據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仍按月給付租金等語,
而該約定之內容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內容相似,
並經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肯認在案(見本
院卷第178頁背面),因此,本件系爭建物既於系爭租約終
止前,已由被告蘇奕安返還於原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伊2萬1,651元(計算式:1萬7,00
0+4,651=2萬1,651),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奕
安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水電費之請
求權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點,亦無不可
,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蘇奕安(見本院卷
第43頁)而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蘇奕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蘇奕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請求給付
租金與反訴原告所提請求返還押金,均係本於系爭租約所生
之爭執,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27日成立系爭租約時,反訴
被告即收取押金4萬3,000元,經抵充113年7月份之租金3萬
元後,尚餘1萬3,000元。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持有
該押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3,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押金應於損害部分抵用,且已於本訴之請求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押金於抵充承租人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金之問題。經查,反訴原告給付之押金,經抵充
上開本訴所示租金後,已無剩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押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萬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立,而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