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 告 曾聖哲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
被 告 梁丞雨
劉杰灝
吳宇峻
范綱朋
廖訓昕
吳紳睿
洪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被告劉杰灝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被告吳宇峻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范綱朋自民國11
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紳睿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被告
洪健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杰灝、范綱朋、洪健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被告劉杰灝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范綱朋自民
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洪健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
連帶負擔56%,被告劉杰灝、范綱朋、洪健偉連帶負擔28%,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丞雨、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廖
訓昕、吳紳睿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
暨調查證據狀追加洪健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訓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催討債務,與訴外人蔡鎧峻及林佑辰於11
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泰
多蝦流水道夾蝦場之停車場)。被告洪健偉邀集被告梁丞雨
、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及廖訓昕等人到場,被告吳宇駿
則夥同吳紳睿到場,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為以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告洪健偉、梁丞雨、劉杰灝、廖訓昕、范綱朋及吳宇峻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先以球棒砸林佑承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持球棒、球桿及徒手等方式圍毆原
告。被告吳紳睿則負責看守及把風該停車場之出入口,避免
他人離去及防止原告逃跑(下稱事實一)。
(二)被告洪健偉強押原告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主為
被告梁丞雨),由被告范綱朋以口罩蒙住原告雙眼,再由被
告范綱朋、廖訓昕、劉杰灝及梁丞雨於車內控制原告於後座
中間位置,共同看顧原告以避免其脫逃,並載往桃園觀音區
某山上,使原告無法離去;被告洪健偉及吳宇峻則搭乘另一
台車亦前往該山上。抵達桃園觀音區某山上現場後,被告洪
健偉指揮被告劉杰灝、廖訓昕、范綱朋、梁丞雨及吳宇峻分
持球棒、開山刀及高爾夫球桿等武器對原告為傷害及恐嚇之
行為(下稱事實二)。
(三)嗣後,被告洪健偉再強押原告上車,與劉杰灝、范綱朋及梁
丞雨將原告載往G66汽車旅館,控制原告行動自由於汽車旅
館,被告洪健偉並於汽車旅館恐嚇原告:「只要眼睛閉起來
,就打你!」、「要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直至同日早
上,被告洪健偉及范綱朋再將原告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山上
丟包,原告始得以對外求救(下稱事實三)。
(四)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自由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臉部、腹部、背部、四
肢多處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心生畏懼。原
告因而支出醫藥費9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9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00元,及被告梁丞雨、劉杰灝、吳
宇峻、范綱朋、廖訓昕、吳紳睿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洪健偉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廖訓昕則以:綽號阿偉的人說他被原告搶,找我去幫忙
,他可能是要預防他再被他們動一些小動作。當天我有到中
壢區環西路185-1號,但我在停車場另外一向的車道,我並
不知道有這麼多人,現場的所有人我也不是都認識,我到了
之後看現場情況感覺不對,所以我並沒有下車。原告講的汽
車旅館我拿刀,那裏我根本沒有去,可以調旅館的監視器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梁丞雨則以:我當天沒有再現場,我在上班,我是賣車
給被告劉杰灝,因為車子那時候還沒過戶,所以我車子先給
被告劉杰灝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健偉則以:沒有意見,請庭上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事實一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有
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1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怡仁綜合醫院急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頁),且有林佑承、
蔡鎧駿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他字第87
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8號、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桃檢112他8777
號電子卷第83-84、87-89),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7日
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並遭人毆打成傷。而被告
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洪健偉於
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一並未爭執。互核系爭偵查
案件之電子卷宗中被告劉杰灝、范綱朋、廖訓昕、吳紳睿
、訴外人連浩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堪原告前開主張
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有為原告
主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廖訓昕亦有為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
然為被告廖訓昕所否認。查,被告廖訓昕固於刑事案件警
詢時及本件審理時,均自陳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核與被告劉杰灝於系爭偵查案件稱有被告廖訓昕在現
場等語(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1-102、104頁)相
符,然審酌上開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廖訓昕對原告施
暴之情事,而其他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或偵查中之
供述,亦無人明確指認確有被告廖訓昕下手,縱使被告被
告廖訓昕當日,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認被告廖訓昕亦有
參與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
3、原告另主張被告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一之行為,然為被告梁
丞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
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原告施暴之情事,而被告劉杰灝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雖供稱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等語(桃檢
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1-102、104頁)。然除被告劉杰灝
外,並無其他被告指稱被告梁丞雨在場,且原告於偵查中
表示不認識被告梁丞雨,需看照片才能指認等語(見桃檢11
3偵25448電子卷二第44頁),則原告是否係因警方之指認照
片有出現被告梁丞雨,始指認其為在場行為之人,實屬有
疑。況且,縱使被告梁丞雨有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梁
丞雨有為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現有證據資料,被
告梁丞雨是否在場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仍處於真偽
不明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梁丞雨有
事實一之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4、從而,就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為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
。
(三)事實二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劉杰
灝有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其中被告吳宇峻、范綱
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洪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
原告主張事實二並未爭執。復審酌被告劉杰灝於偵查中自
承有至觀音山等語(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二第44頁),
核與范綱朋於警詢中之供稱被告劉杰灝有事實二之行為相
符(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
朋、吳紳睿、洪健偉有為原告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堪
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告廖訓昕、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二之共同侵權
行為,然為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所否認。查,上開事實二
過程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
原告為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范綱朋於警詢中之
雖供稱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在現場參與事實二之行為等
語(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240-242頁)。然除被告范綱
朋外,並無其他被告指稱被告廖訓昕、梁丞雨在場,則被
告廖訓昕、梁丞雨是否有為事實二之共同行為,實屬有疑
,故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是否在場之事
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
3、從而,就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為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
。
(四)事實三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有為事實三之公
同侵權行為部分,其中被告范綱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
洪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三並未爭執。復審酌
被告劉杰灝於偵查中不否認有至汽車旅館等語(見桃檢113
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2頁),核與范綱朋於警詢中之供稱被
告劉杰灝有事實三之行為相符(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
第241-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原告前開
主張被告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有為原告主張事實三之
共同行為,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三之共同侵權行為,
然為被告梁丞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現場並無
監視器攝得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原告事實三之共同侵
權,而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其他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
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未有人指認被告梁丞雨有為事實三之
共同侵權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認被告梁丞雨有
為事實三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3、從而,就事實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為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事實一
、二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前。原告復主張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固提出馬偕醫院繳費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為馬偕醫院之收費標
準,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
出醫藥費用900元之收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
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900元,不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受有
身體權及自由權之侵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各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之
加害程度、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事實一、二、三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為7萬元、7萬元、7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3、末查,原告雖主張之事實一至三之侵權行為事實,但訴之
聲明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9000元,並未區分各事實之
行為請求之金額,倘本院認定事實一、二、三侵權行為人
相同時固無問題。惟本院認定事實一、三之侵權行為人相
同,但與事實二之行為人不完全相同,業如前述。故被告
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不盡相同,本院爰就事實一、三之賠償責任諭知
於主文第1項,事實二之賠償責任諭知如主文第2項,以明
各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9月10日分別送達
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64頁),另民事準備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洪健偉(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
睿、洪健偉,各負擔自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5日、113
年12月16日、114年9月11日、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 告 曾聖哲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
被 告 梁丞雨
劉杰灝
吳宇峻
范綱朋
廖訓昕
吳紳睿
洪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被告劉杰灝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被告吳宇峻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范綱朋自民國11
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紳睿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被告
洪健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杰灝、范綱朋、洪健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被告劉杰灝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范綱朋自民
國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洪健偉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
連帶負擔56%,被告劉杰灝、范綱朋、洪健偉連帶負擔28%,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丞雨、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廖
訓昕、吳紳睿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
暨調查證據狀追加洪健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訓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催討債務,與訴外人蔡鎧峻及林佑辰於11
1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泰
多蝦流水道夾蝦場之停車場)。被告洪健偉邀集被告梁丞雨
、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及廖訓昕等人到場,被告吳宇駿
則夥同吳紳睿到場,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為以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告洪健偉、梁丞雨、劉杰灝、廖訓昕、范綱朋及吳宇峻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先以球棒砸林佑承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持球棒、球桿及徒手等方式圍毆原
告。被告吳紳睿則負責看守及把風該停車場之出入口,避免
他人離去及防止原告逃跑(下稱事實一)。
(二)被告洪健偉強押原告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主為
被告梁丞雨),由被告范綱朋以口罩蒙住原告雙眼,再由被
告范綱朋、廖訓昕、劉杰灝及梁丞雨於車內控制原告於後座
中間位置,共同看顧原告以避免其脫逃,並載往桃園觀音區
某山上,使原告無法離去;被告洪健偉及吳宇峻則搭乘另一
台車亦前往該山上。抵達桃園觀音區某山上現場後,被告洪
健偉指揮被告劉杰灝、廖訓昕、范綱朋、梁丞雨及吳宇峻分
持球棒、開山刀及高爾夫球桿等武器對原告為傷害及恐嚇之
行為(下稱事實二)。
(三)嗣後,被告洪健偉再強押原告上車,與劉杰灝、范綱朋及梁
丞雨將原告載往G66汽車旅館,控制原告行動自由於汽車旅
館,被告洪健偉並於汽車旅館恐嚇原告:「只要眼睛閉起來
,就打你!」、「要把你載去埋起來!」等語。直至同日早
上,被告洪健偉及范綱朋再將原告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山上
丟包,原告始得以對外求救(下稱事實三)。
(四)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自由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臉部、腹部、背部、四
肢多處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心生畏懼。原
告因而支出醫藥費9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9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00元,及被告梁丞雨、劉杰灝、吳
宇峻、范綱朋、廖訓昕、吳紳睿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洪健偉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廖訓昕則以:綽號阿偉的人說他被原告搶,找我去幫忙
,他可能是要預防他再被他們動一些小動作。當天我有到中
壢區環西路185-1號,但我在停車場另外一向的車道,我並
不知道有這麼多人,現場的所有人我也不是都認識,我到了
之後看現場情況感覺不對,所以我並沒有下車。原告講的汽
車旅館我拿刀,那裏我根本沒有去,可以調旅館的監視器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梁丞雨則以:我當天沒有再現場,我在上班,我是賣車
給被告劉杰灝,因為車子那時候還沒過戶,所以我車子先給
被告劉杰灝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健偉則以:沒有意見,請庭上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事實一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有
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1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怡仁綜合醫院急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頁),且有林佑承、
蔡鎧駿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他字第87
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8號、114年度偵字第5246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桃檢112他8777
號電子卷第83-84、87-89),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7日
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並遭人毆打成傷。而被告
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洪健偉於
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一並未爭執。互核系爭偵查
案件之電子卷宗中被告劉杰灝、范綱朋、廖訓昕、吳紳睿
、訴外人連浩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堪原告前開主張
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有為原告
主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廖訓昕亦有為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
然為被告廖訓昕所否認。查,被告廖訓昕固於刑事案件警
詢時及本件審理時,均自陳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核與被告劉杰灝於系爭偵查案件稱有被告廖訓昕在現
場等語(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1-102、104頁)相
符,然審酌上開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廖訓昕對原告施
暴之情事,而其他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或偵查中之
供述,亦無人明確指認確有被告廖訓昕下手,縱使被告被
告廖訓昕當日,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認被告廖訓昕亦有
參與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
3、原告另主張被告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一之行為,然為被告梁
丞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
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原告施暴之情事,而被告劉杰灝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雖供稱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等語(桃檢
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1-102、104頁)。然除被告劉杰灝
外,並無其他被告指稱被告梁丞雨在場,且原告於偵查中
表示不認識被告梁丞雨,需看照片才能指認等語(見桃檢11
3偵25448電子卷二第44頁),則原告是否係因警方之指認照
片有出現被告梁丞雨,始指認其為在場行為之人,實屬有
疑。況且,縱使被告梁丞雨有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梁
丞雨有為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現有證據資料,被
告梁丞雨是否在場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仍處於真偽
不明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梁丞雨有
事實一之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4、從而,就事實一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為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
。
(三)事實二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劉杰
灝有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其中被告吳宇峻、范綱
朋、吳紳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洪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
原告主張事實二並未爭執。復審酌被告劉杰灝於偵查中自
承有至觀音山等語(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二第44頁),
核與范綱朋於警詢中之供稱被告劉杰灝有事實二之行為相
符(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
朋、吳紳睿、洪健偉有為原告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堪
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告廖訓昕、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二之共同侵權
行為,然為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所否認。查,上開事實二
過程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
原告為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范綱朋於警詢中之
雖供稱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在現場參與事實二之行為等
語(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第240-242頁)。然除被告范綱
朋外,並無其他被告指稱被告廖訓昕、梁丞雨在場,則被
告廖訓昕、梁丞雨是否有為事實二之共同行為,實屬有疑
,故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是否在場之事
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被告廖訓昕、梁丞雨有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
3、從而,就事實二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為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
。
(四)事實三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有為事實三之公
同侵權行為部分,其中被告范綱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
洪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三並未爭執。復審酌
被告劉杰灝於偵查中不否認有至汽車旅館等語(見桃檢113
偵25448電子卷一第102頁),核與范綱朋於警詢中之供稱被
告劉杰灝有事實三之行為相符(見桃檢113偵25448電子卷一
第241-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原告前開
主張被告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有為原告主張事實三之
共同行為,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梁丞雨亦有為事實三之共同侵權行為,
然為被告梁丞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現場並無
監視器攝得被告梁丞雨有至現場且對原告事實三之共同侵
權,而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其他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
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未有人指認被告梁丞雨有為事實三之
共同侵權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認被告梁丞雨有
為事實三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3、從而,就事實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為范綱朋、洪健偉、劉杰灝。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事實一
、二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前。原告復主張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固提出馬偕醫院繳費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為馬偕醫院之收費標
準,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
出醫藥費用900元之收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
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900元,不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受有
身體權及自由權之侵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各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之
加害程度、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事實一、二、三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為7萬元、7萬元、7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3、末查,原告雖主張之事實一至三之侵權行為事實,但訴之
聲明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9000元,並未區分各事實之
行為請求之金額,倘本院認定事實一、二、三侵權行為人
相同時固無問題。惟本院認定事實一、三之侵權行為人相
同,但與事實二之行為人不完全相同,業如前述。故被告
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洪健偉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不盡相同,本院爰就事實一、三之賠償責任諭知
於主文第1項,事實二之賠償責任諭知如主文第2項,以明
各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9月10日分別送達
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64頁),另民事準備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洪健偉(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杰灝、吳宇峻、范綱朋、吳紳
睿、洪健偉,各負擔自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5日、113
年12月16日、114年9月11日、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
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