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曾建誠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釘釘(Din
gTalk,下稱「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中,與數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
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
等成年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指揮集團運作,並邀
集陳冠宏加入,並指示陳冠宏邀同他人加入擔任車手,陳冠
宏遂邀集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加入並擔任車手
之工作),聽從該集團包含被告之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工作,運作模式係
由車手頭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釘釘以暱稱「光」,在群組內指
示車手提領金額,並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陳冠宏,由陳冠
宏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指派車手,車手領得贓
款後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交由被告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因而與陳冠宏、邱昶霖
、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於108年11月25
日17時16分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連續
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9,916元至李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再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上繳被告收受,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遭詐騙之金額認
定外,其餘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雖記載原告匯款4筆至訴外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9,987元(108年11月25日18時34分
許)、29,985元(108年11月25日18時55分許)、29,987元(108
年11月25日20時1分許)、29,987元(108年11月26日0時13分
許)、29,985元(108年11月26日0時25分許),以及記載原告
匯款1筆29,985元至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108年11月25
日19時46分許),合計為179,916元,然原告所提交易明細中
,其中有一筆3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匯款至訴外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審附民卷第25頁),此筆匯款之時間
點與系爭刑事判決中記載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點相符且密
集,是此部分之款項為系爭刑事判決所漏載之款項,原告確
實有因遭詐欺而生匯款此3萬元,是原告總共損失之金額為2
09,916元甚明。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0
9,916元至訴外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
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9頁
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
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曾建誠
被 告 范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釘釘(Din
gTalk,下稱「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中,與數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
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
等成年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組成本件專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指揮集團運作,並邀
集陳冠宏加入,並指示陳冠宏邀同他人加入擔任車手,陳冠
宏遂邀集邱昶霖、葛聖文、簡鼎綸、黃少睿加入並擔任車手
之工作),聽從該集團包含被告之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工作,運作模式係
由車手頭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釘釘以暱稱「光」,在群組內指
示車手提領金額,並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陳冠宏,由陳冠
宏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指派車手,車手領得贓
款後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交由被告收受,而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因而與陳冠宏、邱昶霖
、簡鼎綸、葛聖文及黃少睿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於108年11月25
日17時16分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疏失,設成連續
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9,916元至李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再請陳冠宏轉交或直接上繳被告收受,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遭詐騙之金額認
定外,其餘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雖記載原告匯款4筆至訴外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9,987元(108年11月25日18時34分
許)、29,985元(108年11月25日18時55分許)、29,987元(108
年11月25日20時1分許)、29,987元(108年11月26日0時13分
許)、29,985元(108年11月26日0時25分許),以及記載原告
匯款1筆29,985元至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108年11月25
日19時46分許),合計為179,916元,然原告所提交易明細中
,其中有一筆3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匯款至訴外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審附民卷第25頁),此筆匯款之時間
點與系爭刑事判決中記載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點相符且密
集,是此部分之款項為系爭刑事判決所漏載之款項,原告確
實有因遭詐欺而生匯款此3萬元,是原告總共損失之金額為2
09,916元甚明。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0
9,916元至訴外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
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9頁
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
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