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蘇啓輝
被 告 總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口頭約定有關施作位在伊住
處共8個鋁窗等之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施作後,於111年1
月底施作完工。詎伊於111年年底,即發現上開8個鋁窗中,
有6個鋁窗分別出現下列瑕疵,伊乃於113年12月間通知被告
修補,而未經被告修補:
 ⑴浴室鋁窗把手掉色。
 ⑵廚房鋁窗氣密膠條爆裂。
 ⑶客廳鋁窗氣密膠條爆裂。
 ⑷裝有紗窗之鋁窗往右邊開時,紗窗自動移動,造成縫隙,往
左邊關闔時,紗窗鋁窗卡在中間。
 ⑸2樓後房間右邊鋁窗的上層氣窗氣密膠條脫離。
 ⑹樓梯間鋁窗,左右邊鋁窗內面,自114年3月30日或同年月31
日下雨,就會進水到鋁窗內面。
 ㈡因認上述瑕疵為重要,而未能透過被告修補完成,因此,請
求被告賠償伊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且此部分金額,因伊已解除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受領
此12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9
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鋁門窗已經使用3年多,應已罹於時效。另
本件工程更於110年11月16日結束,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
敗訴,故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本件鋁門窗工程,所交付之工作中
,有6個鋁門窗存在上開瑕疵,經伊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後,
伊依法得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
損害等語,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存證信函、通話明細清單、
被告出具之報價單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
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
而為被告所否認在案,並以本件原告所據民法第494條本文
之契約解除權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資為抗辯。
 ㈢經查,據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於111年1月完工,伊於111
年年底發現瑕疵,並於113年12月間通知被告修補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可知原告既於111年年底發現前
開瑕疵,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當應於112年年底需對被告
行使本件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不僅遲至11
3年12月間,始通知被告修繕,且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
,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並認為原告本件之主
張,應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9月21日已提起訴訟,而由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繫屬
在案,且前開瑕疵係於訴訟過程中始慢慢出現等語。惟查,
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到院核閱後,可知原告於系爭前案
僅針對安裝之鋁門窗未符約定之強化玻璃型態,而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情,而與本件之事實有間,自難認
原告於系爭前案已就本件事實提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