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許君恬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被告投資博奕事
業失利,對外舉債、經濟發生困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50,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基此,爰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曾於112年8月17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另於112年9月
24日至113年2月23日陸續將總金額為224,500元之款項轉帳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4-1頁、第56頁至第10
8頁),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原告上開所提轉帳交易明細無訛
(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
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
請求之權利。查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
如前載,但該筆債權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則在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在起訴前有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下,本
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返還
借款之催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本件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
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既僅就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一部駁回,且占請求金額比例極微,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許君恬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被告投資博奕事
業失利,對外舉債、經濟發生困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50,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基此,爰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曾於112年8月17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另於112年9月
24日至113年2月23日陸續將總金額為224,500元之款項轉帳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4-1頁、第56頁至第10
8頁),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原告上開所提轉帳交易明細無訛
(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
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
請求之權利。查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
如前載,但該筆債權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則在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在起訴前有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下,本
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返還
借款之催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本件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
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既僅就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一部駁回,且占請求金額比例極微,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