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114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彥琳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被 告 鼎好創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如佳
訴訟代理人 周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透過訴外人黃瀚昇認識被告
法定代理人,因被告與訴外人要共同開發生產肉品自動化機
器,故原告提供被告繪製自動化機器設計圖之報價,而機器
設備自動化零件多且複雜,零件圖及組合圖需分批製作,原
告則於113年10月6日提出機械主結構基本大綱圖繪製報價單
報價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告同意此價格並於同年月17
日匯款設計費。第二次細項零件圖及組合圖報價單187,530
元(含5%稅金),原告透過訴外人給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周武
城(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簽認並於113年12月11日回傳,原告
完成設計圖並交稿後,被告卻不支付報酬,原告無奈於114
年2月26日將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對象只有訴外人,其他人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委託關係,被告為完成工廠部分製程自動化,於113年8
月委由訴外人研發承包,訴外人稱113年10月可交貨,口頭
說價格為30-50萬元,被告無防備心,基於信任訴外人並通
融簡化交易流程,共計匯款6萬多,然訴外人並無提出完整
書面設計或合約,一直要求被告簽名並匯款,被告察覺訴外
人要求之總金額已約89萬元,已超過被告之認知,且不符合
一般採購流程,也沒有功能演繹說明、簽訂合約、明定交貨
日、保固期間、合約總價、設備功能驗收明細,被告第一時
間認為被騙付了6萬多,因此停止所有動作。113年12月27日
訴外人表明設備零件進行中,為了明確雙方權益,要求訴外
人見面說明,雙方於114年1月2日見面,被告方第一次見到
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未見過也不認識原告,當日雙方確認合
約金額89萬多為契約金額,並由訴外人及原告將交易書面化
取代口頭承諾,被告希望在114年1月25日前簽約,但114年1
月25日原告不承認金額為89萬元,並將金額提到1,081,413
元,因此被告拒絕合作,而114年2月原告稱被告已在報價單
簽名要求支付款項,被告雖由執行長即訴訟代理人周武城簽
名,但原告未提出交易細節、交貨日期、驗收模式,被告公
司也未蓋大小章,並未認定在公單簽名即是完成交易,原告
也未曾展示其設計可以達被告自動化要求,其設計圖未經被
告驗收,也無法驗收,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轉帳截圖、113
年12月8日報價單影本及LINE截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契
約關係?如有,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分述如下所述:
㈠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如有,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欲
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一造,應先就契約關係已於兩造間
有效成立盡其舉證之責,若有對待給付之有償契約,負擔
債務之一方尚且須就其已依約提出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始
得請求對待給付。
2.證人即訴外人黃瀚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院
卷第11頁碼之報價單我有印象,工程是我委外發包給原告
,我跟被告有技術合約,是被告委託我,我再介紹原告設
計,36,800元是前面一部份的設計費,187,530元是後續
的設計費,是同一台設備的設計案,只是有分前階段及後
階段...被告當時跟我諮詢是諮詢設計開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是從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
委由證人處理本案業務,而原告則是證人找來從事設計之
廠商,就此部分堪以認定。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
原告所提113年10月1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稱:「所以今天要36,800
+750是嗎?0000000(工廠設計圖費用)黃彥琳36,800元,
以上兩筆已匯出,請通知對方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已知本案
設計案是由原告設計,並給付第一階段是設計款項36,800
元,而被告亦無爭執其與訴外人之間之委託關係,然給付
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則訴外人僅係單純受被告
委託尋找廠商處理,是訴外人基於委任關係而有代理權限
,並據此代理被告與原告間就設計案磋商,是契約關係仍
對於本人即被告產生效力,兩造間確就本件設計案於113
年10月17日即成立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
係等情,並無理由。
4.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自承其為被告之執行
長,並負責被告之經營且為對外之窗口,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1頁有關187,530元上報價單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
48頁正反面),是兩造間就該187,530元之報價單既已經具
有代表被告權限之人為簽名,是兩造就契約之項目、價格
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係亦已成立,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為辯,然無論是委任契約或者承攬契約,契約之成立均
為不要式契約,並不當然需以書面始能成立,亦無必然要
公司大小章蓋章始能成立契約關係,口頭承諾亦可成立契
約(僅是證明力之問題),兩造既已就契約之價格及項目達
成合致,則契約已成立。
5.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已有規定;又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以委任契約係側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
間在性質上自有不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由
原告將設計圖完工後交付被告,是兩造間契約之精神著重
在「工作物」即設計圖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
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報酬即屬無據,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主張則屬有據。
6.至被告雖辯稱雙方於114年1月2日見面後確認合約金額89
萬為契約金額,並由訴外人及原告將交易書面化取代口頭
承諾,被告希望在114年1月25日前簽約,但114年1月25日
原告不承認金額為89萬元,並將金額提到1,081,413元,
因此被告拒絕合作等語,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先成立,
僅後續兩造是否要以後續書面契約取代先前之契約而已,
兩造既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則無發生後契約取代原契約
之效力,此亦不當然影響原契約已成立之效力,是難認此
部分被告所辯有據。
㈡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分述如下
所述: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2.兩造間就本案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原告有交付設計圖給被告,但是
沒有辦法驗收,也不是我規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是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工交付設計圖,是原告
已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完成工作,其自取得報酬請求權
。
3.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
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
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
交易細節、交貨日期、驗收模式,被告公司也未蓋大小章
,並未認定在公單簽名即是完成交易,原告也未曾展示其
設計可以達被告自動化要求,其設計圖未經被告驗收,也
無法驗收等語為辯,然「公司有無蓋大小章及有無簽名」
並非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已如前述,又「交貨日期」是否
有約定,亦非屬於契約成立之要件,契約關係亦可能為一
個不定期之契約,至於「交易細節及驗收模式」則屬於契
約之內容,倘若雙方未約定,則只能探求契約成立之真意
,並依舉證責任法則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應認為
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無法達自動化之要求,此即屬於承攬
契約關係中之瑕疵抗辯,亦即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
物產生瑕疵,先予敘明。
4.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
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有關於本案
原告所承攬之設計圖已交付被告,其工作物已完成而得以
請求報酬,被告主張無法驗收,無法確定是否達可自動化
之使用等情,此部分屬瑕疵抗辯,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
之設計圖有無法達可自動化使用之瑕疵為舉證,然被告並
未就此部分提出舉證責任,況縱使有瑕疵,被告亦無定相
當期限請原告修補該設計圖,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
據,原告自得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本案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立址,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彥琳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被 告 鼎好創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如佳
訴訟代理人 周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透過訴外人黃瀚昇認識被告
法定代理人,因被告與訴外人要共同開發生產肉品自動化機
器,故原告提供被告繪製自動化機器設計圖之報價,而機器
設備自動化零件多且複雜,零件圖及組合圖需分批製作,原
告則於113年10月6日提出機械主結構基本大綱圖繪製報價單
報價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告同意此價格並於同年月17
日匯款設計費。第二次細項零件圖及組合圖報價單187,530
元(含5%稅金),原告透過訴外人給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周武
城(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簽認並於113年12月11日回傳,原告
完成設計圖並交稿後,被告卻不支付報酬,原告無奈於114
年2月26日將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對象只有訴外人,其他人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委託關係,被告為完成工廠部分製程自動化,於113年8
月委由訴外人研發承包,訴外人稱113年10月可交貨,口頭
說價格為30-50萬元,被告無防備心,基於信任訴外人並通
融簡化交易流程,共計匯款6萬多,然訴外人並無提出完整
書面設計或合約,一直要求被告簽名並匯款,被告察覺訴外
人要求之總金額已約89萬元,已超過被告之認知,且不符合
一般採購流程,也沒有功能演繹說明、簽訂合約、明定交貨
日、保固期間、合約總價、設備功能驗收明細,被告第一時
間認為被騙付了6萬多,因此停止所有動作。113年12月27日
訴外人表明設備零件進行中,為了明確雙方權益,要求訴外
人見面說明,雙方於114年1月2日見面,被告方第一次見到
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未見過也不認識原告,當日雙方確認合
約金額89萬多為契約金額,並由訴外人及原告將交易書面化
取代口頭承諾,被告希望在114年1月25日前簽約,但114年1
月25日原告不承認金額為89萬元,並將金額提到1,081,413
元,因此被告拒絕合作,而114年2月原告稱被告已在報價單
簽名要求支付款項,被告雖由執行長即訴訟代理人周武城簽
名,但原告未提出交易細節、交貨日期、驗收模式,被告公
司也未蓋大小章,並未認定在公單簽名即是完成交易,原告
也未曾展示其設計可以達被告自動化要求,其設計圖未經被
告驗收,也無法驗收,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轉帳截圖、113
年12月8日報價單影本及LINE截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契
約關係?如有,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分述如下所述:
㈠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如有,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欲
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一造,應先就契約關係已於兩造間
有效成立盡其舉證之責,若有對待給付之有償契約,負擔
債務之一方尚且須就其已依約提出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始
得請求對待給付。
2.證人即訴外人黃瀚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院
卷第11頁碼之報價單我有印象,工程是我委外發包給原告
,我跟被告有技術合約,是被告委託我,我再介紹原告設
計,36,800元是前面一部份的設計費,187,530元是後續
的設計費,是同一台設備的設計案,只是有分前階段及後
階段...被告當時跟我諮詢是諮詢設計開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是從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
委由證人處理本案業務,而原告則是證人找來從事設計之
廠商,就此部分堪以認定。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
原告所提113年10月1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稱:「所以今天要36,800
+750是嗎?0000000(工廠設計圖費用)黃彥琳36,800元,
以上兩筆已匯出,請通知對方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已知本案
設計案是由原告設計,並給付第一階段是設計款項36,800
元,而被告亦無爭執其與訴外人之間之委託關係,然給付
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則訴外人僅係單純受被告
委託尋找廠商處理,是訴外人基於委任關係而有代理權限
,並據此代理被告與原告間就設計案磋商,是契約關係仍
對於本人即被告產生效力,兩造間確就本件設計案於113
年10月17日即成立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
係等情,並無理由。
4.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自承其為被告之執行
長,並負責被告之經營且為對外之窗口,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1頁有關187,530元上報價單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
48頁正反面),是兩造間就該187,530元之報價單既已經具
有代表被告權限之人為簽名,是兩造就契約之項目、價格
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關係亦已成立,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為辯,然無論是委任契約或者承攬契約,契約之成立均
為不要式契約,並不當然需以書面始能成立,亦無必然要
公司大小章蓋章始能成立契約關係,口頭承諾亦可成立契
約(僅是證明力之問題),兩造既已就契約之價格及項目達
成合致,則契約已成立。
5.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已有規定;又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以委任契約係側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
間在性質上自有不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由
原告將設計圖完工後交付被告,是兩造間契約之精神著重
在「工作物」即設計圖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
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報酬即屬無據,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主張則屬有據。
6.至被告雖辯稱雙方於114年1月2日見面後確認合約金額89
萬為契約金額,並由訴外人及原告將交易書面化取代口頭
承諾,被告希望在114年1月25日前簽約,但114年1月25日
原告不承認金額為89萬元,並將金額提到1,081,413元,
因此被告拒絕合作等語,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先成立,
僅後續兩造是否要以後續書面契約取代先前之契約而已,
兩造既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則無發生後契約取代原契約
之效力,此亦不當然影響原契約已成立之效力,是難認此
部分被告所辯有據。
㈡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分述如下
所述: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2.兩造間就本案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原告有交付設計圖給被告,但是
沒有辦法驗收,也不是我規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是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工交付設計圖,是原告
已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完成工作,其自取得報酬請求權
。
3.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
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
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
交易細節、交貨日期、驗收模式,被告公司也未蓋大小章
,並未認定在公單簽名即是完成交易,原告也未曾展示其
設計可以達被告自動化要求,其設計圖未經被告驗收,也
無法驗收等語為辯,然「公司有無蓋大小章及有無簽名」
並非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已如前述,又「交貨日期」是否
有約定,亦非屬於契約成立之要件,契約關係亦可能為一
個不定期之契約,至於「交易細節及驗收模式」則屬於契
約之內容,倘若雙方未約定,則只能探求契約成立之真意
,並依舉證責任法則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應認為
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無法達自動化之要求,此即屬於承攬
契約關係中之瑕疵抗辯,亦即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
物產生瑕疵,先予敘明。
4.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
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有關於本案
原告所承攬之設計圖已交付被告,其工作物已完成而得以
請求報酬,被告主張無法驗收,無法確定是否達可自動化
之使用等情,此部分屬瑕疵抗辯,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
之設計圖有無法達可自動化使用之瑕疵為舉證,然被告並
未就此部分提出舉證責任,況縱使有瑕疵,被告亦無定相
當期限請原告修補該設計圖,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
據,原告自得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本案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立址,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