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翁廷輝

被 告 伍麗嫦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676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房屋回
復原狀、房屋無法出租損失金額賠償及完成最終房屋租約程
序(押金、鑰匙歸還)。嗣原告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
件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4月30日止。租約到期後,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1日點
交,當日被告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昱伶及證人即被告之
子陳建旭代為點交,詎料,伊於點交時發覺本件房屋存有以
下毀損及不當修繕之情形:
 ⒈牆面因碰撞而掉漆;門口附近及梯間牆面存有多處髒汙;客
廳挑高之牆面及門口上方牆面因被告在本件房屋內燃燒精油
蠟燭而遭薰黑;被告未依兩造口頭約定雇請專業油漆師傅處
理上述牆面髒汙及薰黑部分,反在出入大門上方、出入2樓
樓梯旁,使用鐵樂士噴漆,影響人體健康。
 ⒉廚房瓦斯爐及其附近、抽油煙機、櫥櫃、洗槽與窗台處留有
髒油汙。
 ⒊冷氣遙控器無法使用。
 ⒋樓上及樓下浴廁蓮蓬頭均遭更換,及樓下浴室浴缸上方水龍
頭開關把手生鏽。
 ㈡伊為修復上開毀損及不當修繕部分,而須另行支出油漆粉刷
及廚房清潔費用1萬4,696元,並購入冷氣遙控器及浴室蓮蓬
頭置換,而分別花費為3,000元及4,980元。又油漆粉刷後,
因化學物質殘存,致本件房屋無法出租,而迄至起訴時,伊
已受有11個月之租金損失,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請求16
萬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共18萬7,67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8萬7
,676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油漆粉刷費用部分:彼否認本件房屋牆面遭薰黃或薰黑,且
本件房屋部分牆面原即存有髒污、斑駁與不同顏色油漆粉刷
之痕跡,及因漏水與壁癌所致之油漆剝落情形。彼已於租期
內將漏水與壁癌問題通知原告,並於退租前依原告要求粉刷
牆面,故原告應不得向彼請求此費用。何況,本件房屋出租
時,已有多處牆面斑駁。
 ㈡廚房清潔費用部分:瓦斯爐本會因長久使用而鏽蝕,故瓦斯
爐存有生鏽痕跡當屬正常。
 ㈢冷氣遙控器及浴室蓮蓬頭費用部分:承租初始,冷氣遙控器
即損壞無法使用,是該損壞並非彼造成,原告自不得要求彼
負賠償責任;至浴廁蓮蓬頭係因使用而損耗之汰換品,故彼
於該物損壞後自行更換並無不妥。
 ㈣租金損失費用部分:原告無理由請求此費用。
 ㈤茲以上辭,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3
年4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3年5月1日進行點交,當日被告委
由陳建旭代為點交等事實,有陳建旭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租賃契約,未
就蓮蓬頭修繕責任歸屬乙節為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損壞項目,是
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本件房屋使用期間,導致本件房屋牆面多
處髒污及燻黑,經約定交屋時補漆後,竟使用鐵樂士噴漆,
致伊受有牆面損害;另在廚房瓦斯爐及其附近、抽油煙機、
櫥櫃、洗槽與窗台處留有髒油汙,凡此,致伊須支付油漆及
廚房清潔費用1萬4,696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在案。經
查:
 ⑴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
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
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
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
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
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陳建旭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跟我
姊姊、弟弟、被告於租約期間,一起住在本件房屋。租期屆
滿後,我有去交屋,總共交屋2次,第1次房屋牆壁有髒汙需
要粉刷、門框也要粉刷,包含基本清潔,樓梯間記得搬東西
時有弄髒,變的灰灰的,但不明顯,牆壁沒有脫落,但有類
似鉛筆畫到的痕跡;天花板沒有,牆壁到天花板有一塊有髒
汙,那一塊髒污在房子大門正上方,只有門的頂端那面牆,
灰灰的,但沒有到黑。因為原告有要求要協助粉刷,所以有
答應原告要處理,當時是自己粉刷,但原告爭執房屋有汙損
狀況時,只有答應要粉刷,但沒有說具體回復方式為何。被
告平時沒有使用精油或蠟燭的習慣,其他同住家人也沒有,
交屋時,地板上沒有蠟燭,丟掉的垃圾中無精油芬香之物,
客廳沒有人用過芬香物品,被告信仰佛教,在房間放佛經,
印象中沒有點香,也沒有點蠟燭與油燈,也沒有放神祖牌。
只有第2次交屋時有油漆的味道,第1次交屋時,無異味。有
漏水的問題,漏水地方牆面有皺褶及裂痕,部分地方看的到
水泥的部分,油漆有脫落的狀況。粉刷油漆時,我買油漆拿
刷子刷,地板有鋪東西,我沒有印象買哪種油漆,只記得是
去小北百貨買一般的油漆桶,並只就有髒汙的部分進行粉刷
。第2次交屋我有到現場,原告好像有跟我說甚麼,但我忘
記了,而事後就不是在跟我聯絡了,所以我沒有任何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
 ⑶對照:
 ①現場狀況,牆面仍呈現象牙白但偏微黃之顏色,但部分存在
噴塗之白色,尤以紅色大門頂之牆面及該大門頂部有噴漆痕
跡,且有銀色反光之狀態,及梯間電箱底部亦有噴漆痕跡;
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櫥櫃、洗槽與窗台均有明顯褐色之
油漬、油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第8頁、第71頁至第77頁)。
 ②本院另勘驗被告所提光碟內之手機翻拍影片,可見:在長樂4
街12號(3) 群組,由匿名「麗嫦」傳送之訊息中,有多處
牆壁有黑色髒污。有紅磚的後陽台處,排水管下排水孔處的
地板有多處黑色痕跡。在白色化妝台畫面右下方處,有牆壁
明顯隆起且斑駁的狀態。在衣櫥的後方牆壁有多處的黑點。
畫面中有拍攝一面白色牆壁可以看到漆面有多處已有斑駁、
凹陷、脫落等類似壁癌之情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⑷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之內容,堪認本件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成
立時,牆面本非潔白,而有黑色髒污及斑駁狀態;租賃期間
,被告及其同意使用本件房屋之人,均無使用精油或蠟燭等
薰香物品;嗣租賃期滿,陳建旭代理被告交屋時,廚房瓦斯
爐、抽油煙機、櫥櫃、洗槽與窗台均有明顯褐色之油漬、油
垢;另經原告爭執牆面清潔,始答應原告能協助粉刷牆面,
但卻使用噴漆對部分牆面噴灑,致牆面呈現色差狀態,致2
度交屋時,原告仍為爭執之事實,應為真實,蓋:
 ①牆面黑色髒污於租賃契約成立時,從勘驗結果可悉係既已存
在,而陳建旭亦證稱租賃期間無人在本件房屋使用薰香物品
等語,對照牆面偏微黃色之象牙白,符合房屋長期使用之結
果,與薰香所呈偏暗黃色之結果不符,因此,可排除被告有
於本件房屋使用薰香物品。
 ②陳建旭雖證稱:只有第2次交屋時有油漆的味道,第1次交屋
時,無異味。粉刷油漆時,我買油漆拿刷子刷,地板有鋪東
西,我沒有印象買哪種油漆,只記得是去小北百貨買一般的
油漆桶,並只就有髒汙的部分進行粉刷。第2次交屋我有到
現場,原告好像有跟我說甚麼,但我忘記了,而事後就不是
在跟我聯絡了,所以我沒有任何印象等語,然對照陳建旭工
作結果,卻呈現現場噴漆狀態,與陳建旭所陳使用桶裝油漆
粉刷之工作方式不符,故關於陳建旭前開所稱使用一般的油
漆桶,拿刷子刷等語之證詞,應不可採信。
 ③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光碟所呈畫面之黑色髒汙部分,另主
張係色差,而非髒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牆面
色差,在有照明下,應為偏灰色之狀態,而非黑色,因此,
原告前開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納。
 ④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櫥櫃、洗槽與窗台均有明顯褐色之
油漬、油垢,如經定期清潔,不至遺留如此深厚之髒污,因
此,堪認係被告所遺留,且不符一般生活使用方式,被告以
上詞辯稱為正常鏽蝕結果,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
信。
 ⑸是本件房屋牆面非潔白之狀態,為兩造租賃契約成立時所既
已存在,則無法認定被告使用本件房屋期間,有製造超越原
本房屋汙損狀態之額外髒污,而無違背以善良管理人方式保
管租賃物之義務,亦無由生交屋時協助粉刷之從給付義務,
屬於完全合於租賃約定使用本件房屋,自毋庸對於本件房屋
之汙損狀態,負承租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以噴漆方式
進行牆面修復工作之行為人,為陳建旭,陳建旭始為本件噴
漆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自難因陳建旭為被告之代
理人,即認為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就牆面重新粉刷工程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⑹至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櫥櫃、洗槽與窗台均有明顯褐色
之油漬、油垢,核係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方式保管租賃物,
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原告所
提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廚房清潔費用為1,500元,另
包含合計油漆費用之利潤1,336元,其中油漆費用為1萬1,86
0元,則其利潤均攤後,廚房清潔應收利潤費用150元(計算
式:1,336×1,500÷【1,500+1萬1,860】=150),故原告得對
被告求償1,650元(計算式:1,500+150=1,650)。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本件房屋後,有冷氣遙控器無法使用,
及樓上及樓下浴廁蓮蓬頭均遭更換,及樓下浴室浴缸上方水
龍頭開關把手生鏽等語,為被告以上詞所置辯。然陳建旭證
稱:我沒有印象承租交屋時,原告是否提供冷氣遙控器,我
只記得要用冷氣時都是用手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而卷內無事證證明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成立時,有交付可
正常使用之冷氣遙控器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氣遙
控器換新費用,並無理由;再者,蓮蓬頭屬於耗品,被告自
行更換蓮蓬頭應合於以善良管理人方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
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蓮蓬頭置換費用,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6萬5,000元部分,因
卷內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已預定將本件房屋出租予他人,或
有堅強之證據證明本件房屋有高度蓋然率可出租予他人。凡
此,不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在賠償範圍內,而可單獨請求。
 ㈢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50元,屬於
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2頁),則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之金額,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