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則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對本件就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