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高榕璟

訴訟代理人 高可娣
被 告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榕璟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可娣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原告高可娣負擔百分之25,
餘由原告高榕璟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高
榕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高
可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姊妹關係,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竟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8日起至7月14
日、同年7月23日,於Youtube平台頻道「中壢吹貴妃打假」
進行直播,透露原告分期付款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公文,
另製作原告2人圖片及原告父親的照片讓網友謾罵,並以「
高榕璟~高榕璟~高榕璟快去告,中華民國賦予人民與動物訴
訟與告人的權益,記得演戲跟自殘是不對的!被揭穿更是一
件笑話,譴責自殘裝B的社會敗類!妳可別輕易跌倒、嗑藥
,精神不穩、Wifi有問題都算別人的嗎!假哭要真實一點,
在場的人能證明妳是糖玻璃還是演戲,讓李昌鈺博士回來鑑
定」、「7/23剛過,是高OO北北口中那位可憐蟲的生日...
血濃於水快去看妳爸爸吧!當不孝女一輩子會良心不安,雖
然妳讀OO高中又轉走半工半讀很可憐,但願意當附屬品的是
妳...妳說我是妳爸的小三,妳姊說我是妳爸的曾經有段婚
姻,妳們真的不正常,討客兄會遺傳」等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詆毀原告2人之名譽,並洩漏原告高榕璟之個資而侵害隱
私權,致原告2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榕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可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原告的父親就被社會局帶走,有欠繳,
  繳費單是108年才繳,不是全民買單是什麼?遊民是公眾議
  題。原告在直播中四年賺進1千多萬元,利用她的身世背景
  起來,我跟原告父親是小時候舊識,原告都不理父親,為何
  千萬直播主爸爸要當遊民,我揭發她們有何不對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Youtube平台頻道「中壢吹貴妃打假」上發
表系爭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言論有何不法,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
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0萬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截
圖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言論中
指稱原告高榕璟「自殘裝B的社會敗類」、「嗑藥」,並敘
及原告2人「..妳們真的不正常,討客兄會遺傳...」等用語
,另擷取原告肖像附以「真的不怕客兄太多 客廳站不下嗎
」等文字(見板簡卷第111頁),有貼文擷圖在卷可參,已與
原告2人是否扶養生父高OO無涉,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係
基於惡意所為之不法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除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方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法定事由復未
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當
事人隱私權。查,被告另敘及原告高榕璟「..妳讀OO高中又
轉走半工半讀很可憐...」等語,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
原告高榕璟之教育資料,且酌其上下用語,尚非基於正當事
由即對外揭露,屬非法利用原告高榕璟個人資料之行為,而
侵害原告高榕璟之隱私權,應可認定。
 ⒊從而,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不法發布系爭言論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慰撫金,應予准許。
 ㈡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原告高榕璟之隱私權,已如前述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發布系爭言論,不
特定人於觀看後另可留言評論,對原告2人之侵害程度非微
,暨佐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過高,就原告高榕璟部
分以7萬元、原告高可娣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13日起(見板簡卷第
1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