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徐皙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7,0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等語,經本院職權調得甲執行
事件及乙執行事件宗卷到院,參得甲執行事件目前共執行新
臺幣(下同)1萬3,416元,乙執行事件目前共執行1萬3,666
元之金額,合計共2萬7,082元(計算式:1萬3,416+1萬3,66
6=2萬7,082),有上開卷宗影印節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7,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