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徐晢硯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楊梅光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扣押逾新臺幣615元範
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楊梅光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扣押逾新臺幣615元範
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對已歿
之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徐啟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被
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對徐啟明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嗣徐啟明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時
,未遺有任何存款,伊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徐啟明之勞
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萬7,352元及老年給付金57萬607
元,其中,依實務定見,老年給付金應不屬於徐啟明之遺產
。綜此,徐啟明之遺產應僅有25萬7,352元。
㈡伊為負擔徐啟明之喪葬費用,係以上開遺產支付喪葬費及塔
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此部分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徐啟明之遺產僅存1萬5,702元
。又徐啟明與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陳瑞珠前於95年間離婚,此
後,伊與其弟妹均係由陳瑞珠所獨立扶養成人,則陳瑞珠當
對徐啟明有扶養費債權,依照110年至111年間,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中間值為2萬1,000元,計算陳瑞珠所需
扶養之3名與徐啟明共同所出子女,共計680萬4,000元(計
算式:〔2萬1,000×18×12×3〕÷2=680萬4,000)。對此,伊將上
開餘額1萬5,702元用以清償前開扶養費債權後,徐啟明遺產
已不復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徐啟明之遺產仍存在,伊應負繼承債務清償
責任,尚不因伊疏未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清冊,即
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伊僅就繼承所得遺產對被告負清償責
任,則按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依債權比例清償,伊亦
僅願於71元範圍內為清償。
㈣詎被告竟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3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3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債
權為範圍,均對伊於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扣押,而侵害伊之固
有財產,而非對遺產執行,伊自為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因
有異議,而認為系爭執行事件1、系爭執行事件2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應予撤銷。
㈤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系爭執行事件1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
行事件2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原告業於112年9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
領徐啟明之退休金25萬7,352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後發
給原告,逕匯款至本件帳戶,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研討
結果,仍應認該退休金屬於徐啟明之遺產。另原告支付徐啟
明之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時,應先扣除徐啟
明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後,不足部分,始由前開
遺產負擔,以符喪葬津貼輔助之性質。是原告既有繼承徐啟
明之遺產,自應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清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億豪公司則以:徐啟明生前對我億豪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經億豪公司聲請對徐啟明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強制執行時,查悉該帳戶之退休金25萬7,352元,已由原告
領取,億豪公司始復聲請對本件帳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而經系爭執行事件1受理在案。原告固主張將前開退休金25
萬7,352元,用以支付徐啟明之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
,650元等語,但卷內無事證證明原告有支付之事實,而否認
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又原告於徐啟明死亡後,未就其退休金
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有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當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2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對徐啟明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並分別
於系爭執行事件1、2對本件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及徐啟明死
後,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經原告已領取徐
啟明之勞工退休金25萬7,352元及老年給付金57萬607元,但
未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清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系爭執行事件2卷宗到院核
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
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
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原物或變
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現金、存款
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情形,應認於
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與之相混之財產
強制執行。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於勞工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其
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
前死亡,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
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以遺屬身
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
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
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㈣經查,原告在本件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領取徐啟明之
勞工退休金25萬7,352元前,存戶餘額為3,615元,於112年1
0月19日領取徐啟明老年給付金57萬607元,至112年10月21
日止,提領至615元,嗣歷經存入定存、利息、現金存款後
,114年3月8日餘額為12萬465元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原
告原存戶金額3,615元已與徐啟明之遺產混合(依上開說明
,包含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金,原告上開主張老年給付金
不包含之,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而不可採),然經徐啟明
至112年10月21日止,提領至615元,其後存入之金額,又無
事證可證明係徐啟明之遺產。是本件帳戶中,可認定係徐啟
明之遺產部分,應僅有615元,則本院逾此範圍所為之扣押
程序,尚於法不合,原告聲明此部分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
據。
㈤又原告主張:徐啟明之喪葬費用24萬1,650元,及支付陳瑞珠
之扶養費680萬4,000元,均應自上開遺產中扣除等語,固提
出桃園市楊梅區納骨堂選位申請表及使用許可證明書、梵天
生命規劃明細收據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實際上,對於上開遺產與本件帳戶中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合乙
事,有所疏略,亦即被告於615元範圍內,聲請扣押本件帳
戶財產,係針對徐啟明遺產所為,而原告將原本遺產之82萬
7,344元(計算式:25萬7,352+57萬607-615=82萬7,344)提
領後,作為何用,於本院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更無關乎
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㈥另億豪公司另辯稱:原告有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不得主張
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未據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且卷內無事證證明此,故彼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㈦至原告自本件帳戶領取之82萬7,344元,究竟是否支付徐啟明
之喪葬費用24萬1,650元,及支付陳瑞珠之扶養費680萬4,00
0元,或上開債權是否存在,與本件無關聯,而無究明之必
要,兩造縱有爭執,亦屬另訴之事。是原告聲請通知陳瑞珠
為本件證人,欲證明陳瑞珠長期負擔徐啟明對子女扶養費之
事實,其應證事實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各要件無關聯,而無通
知到庭作證之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徐啟明之債權,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3萬695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附表二: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徐啟明之債權,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1萬8,31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之費用。
114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徐晢硯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楊梅光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扣押逾新臺幣615元範
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楊梅光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扣押逾新臺幣615元範
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對已歿
之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徐啟明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被
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對徐啟明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嗣徐啟明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時
,未遺有任何存款,伊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徐啟明之勞
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萬7,352元及老年給付金57萬607
元,其中,依實務定見,老年給付金應不屬於徐啟明之遺產
。綜此,徐啟明之遺產應僅有25萬7,352元。
㈡伊為負擔徐啟明之喪葬費用,係以上開遺產支付喪葬費及塔
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此部分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徐啟明之遺產僅存1萬5,702元
。又徐啟明與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陳瑞珠前於95年間離婚,此
後,伊與其弟妹均係由陳瑞珠所獨立扶養成人,則陳瑞珠當
對徐啟明有扶養費債權,依照110年至111年間,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中間值為2萬1,000元,計算陳瑞珠所需
扶養之3名與徐啟明共同所出子女,共計680萬4,000元(計
算式:〔2萬1,000×18×12×3〕÷2=680萬4,000)。對此,伊將上
開餘額1萬5,702元用以清償前開扶養費債權後,徐啟明遺產
已不復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徐啟明之遺產仍存在,伊應負繼承債務清償
責任,尚不因伊疏未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清冊,即
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伊僅就繼承所得遺產對被告負清償責
任,則按民法第1162條之1之規定,依債權比例清償,伊亦
僅願於71元範圍內為清償。
㈣詎被告竟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3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3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債
權為範圍,均對伊於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扣押,而侵害伊之固
有財產,而非對遺產執行,伊自為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因
有異議,而認為系爭執行事件1、系爭執行事件2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應予撤銷。
㈤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系爭執行事件1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
行事件2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原告業於112年9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
領徐啟明之退休金25萬7,352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後發
給原告,逕匯款至本件帳戶,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研討
結果,仍應認該退休金屬於徐啟明之遺產。另原告支付徐啟
明之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時,應先扣除徐啟
明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後,不足部分,始由前開
遺產負擔,以符喪葬津貼輔助之性質。是原告既有繼承徐啟
明之遺產,自應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債務清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億豪公司則以:徐啟明生前對我億豪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經億豪公司聲請對徐啟明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強制執行時,查悉該帳戶之退休金25萬7,352元,已由原告
領取,億豪公司始復聲請對本件帳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而經系爭執行事件1受理在案。原告固主張將前開退休金25
萬7,352元,用以支付徐啟明之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
,650元等語,但卷內無事證證明原告有支付之事實,而否認
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又原告於徐啟明死亡後,未就其退休金
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有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當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2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對徐啟明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並分別
於系爭執行事件1、2對本件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及徐啟明死
後,喪葬費及塔位規費共計24萬1,650元,經原告已領取徐
啟明之勞工退休金25萬7,352元及老年給付金57萬607元,但
未辦理限定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清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系爭執行事件2卷宗到院核
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
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
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原物或變
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現金、存款
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情形,應認於
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與之相混之財產
強制執行。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於勞工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惟其
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
前死亡,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
金自為其遺產,並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以遺屬身
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該退休金為金錢,具可代替
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該退休金金額
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㈣經查,原告在本件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領取徐啟明之
勞工退休金25萬7,352元前,存戶餘額為3,615元,於112年1
0月19日領取徐啟明老年給付金57萬607元,至112年10月21
日止,提領至615元,嗣歷經存入定存、利息、現金存款後
,114年3月8日餘額為12萬465元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原
告原存戶金額3,615元已與徐啟明之遺產混合(依上開說明
,包含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金,原告上開主張老年給付金
不包含之,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而不可採),然經徐啟明
至112年10月21日止,提領至615元,其後存入之金額,又無
事證可證明係徐啟明之遺產。是本件帳戶中,可認定係徐啟
明之遺產部分,應僅有615元,則本院逾此範圍所為之扣押
程序,尚於法不合,原告聲明此部分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
據。
㈤又原告主張:徐啟明之喪葬費用24萬1,650元,及支付陳瑞珠
之扶養費680萬4,000元,均應自上開遺產中扣除等語,固提
出桃園市楊梅區納骨堂選位申請表及使用許可證明書、梵天
生命規劃明細收據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實際上,對於上開遺產與本件帳戶中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合乙
事,有所疏略,亦即被告於615元範圍內,聲請扣押本件帳
戶財產,係針對徐啟明遺產所為,而原告將原本遺產之82萬
7,344元(計算式:25萬7,352+57萬607-615=82萬7,344)提
領後,作為何用,於本院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更無關乎
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㈥另億豪公司另辯稱:原告有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不得主張
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未據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且卷內無事證證明此,故彼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㈦至原告自本件帳戶領取之82萬7,344元,究竟是否支付徐啟明
之喪葬費用24萬1,650元,及支付陳瑞珠之扶養費680萬4,00
0元,或上開債權是否存在,與本件無關聯,而無究明之必
要,兩造縱有爭執,亦屬另訴之事。是原告聲請通知陳瑞珠
為本件證人,欲證明陳瑞珠長期負擔徐啟明對子女扶養費之
事實,其應證事實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各要件無關聯,而無通
知到庭作證之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徐啟明之債權,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3萬695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附表二: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徐啟明之債權,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1萬8,31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