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梁戴麗玉
梁敬偉
訴訟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陶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行通常程序。
二、本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7,74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6,39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76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64
號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3818號裁定)
及110年度司執字體第16105號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為本院1
09年度司票字3819號裁定)所載被告分別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
權或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分別對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1號及114年
度司執字第350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包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且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
程序,然因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且未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是就本件已先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兼反訴原告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答辯
二狀暨反訴狀,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梁戴麗玉應給付反
訴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梁敬偉應於反訴原告
就反訴被告梁戴麗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果時,代反訴被告梁
戴麗玉給付上開債務等語,而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反訴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借貸關
係、保證關係等情,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僅限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稱簡易程序範圍,應適用通常
程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裁
定改行通常程序」,是本件應改行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依
通常程序為審理。至反訴被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之延滯訴訟情況,不同意提起反訴等語,然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之本票債權與原告所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相同,
且本件攻擊防禦之過程均係反訴原告對於此本票是否有票款
請求有關,尚難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不得提
起反訴之狀況,而就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改行通常程序,示亦無所謂
不同種訴訟程序之狀況,而就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
定賦予法院裁量權,本院考量訴訟經濟之情況,應准予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
四、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㈠有關本訴部分,本院調取原告主張之上開執行卷宗後可知
,原告梁戴麗玉於106年9月25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
,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25日,原告梁敬偉於106年9月2
5日簽發面額40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25日,年
利率均為6%,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為114年5月14日,是
就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合計為11,624,3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844元,原告僅繳納95,100
元,尚有37,744元未繳納。
  ㈡有關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之給付訴訟包含借貸及保證
關係之請求權,並非可替代之聲明,是反訴原告之訴訟標
的價額,就其主張之本金及計算至其提起反訴日之前一日
,合計為9,818,3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6,394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有裁判費尚未繳足之情
況,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附表二